(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鹏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鹏,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幼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广,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璇,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鹏诉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广、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黄健民驾驶摩托车到衡东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上班途中,行至该镇荷塘村路段时,因路面有坑槽,加之下雨潮湿致摔倒,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7日,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黄健民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撤销并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的复议决定。2013年9月3日,被告向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送达《关于申请对黄健民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函》,请求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同年10月25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回复,决定撤销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该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由于该大队一直未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对黄健民工伤认定案予以时限中止。2014年12月10日,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本案被告在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随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职权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由于本案中工伤认定的关键性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且尚未重新作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本案予以时限中止,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鹏承担。黄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父亲工伤认定置之不理的行为,属于严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不作为。20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发函给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求对黄健民交通事故进行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年10月25日进行了回复,告知已要求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以需要等待该案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由,下达《认定工伤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被上诉人是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其有义务及时联系或催促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能不闻不问。由于被上诉人的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权益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关键性依据,至今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尚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合法、合理,符合本案的客观要求。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黄鹏提交了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下达《认定工伤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后,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接受,也未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该证明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系在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国内标准邮递载明,上诉人黄鹏系2015年4月25日将该证明邮寄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鹏系黄健民之子,黄健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黄鹏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对黄健民的工伤认定。201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黄鹏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3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该条款系认定为工伤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市人社局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于本决定发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黄鹏之父黄健民于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因摔倒致头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7日,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鹏以此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黄鹏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作出湘人社复(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市人社局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于2013年9月3日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关于申请对黄健民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函》,请求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2013年10月25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回复,决定撤销了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该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因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尚未作出结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黄鹏上诉提出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鹏向本院提交了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市人社局未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经查,黄鹏系2015年4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邮寄给市人社局,并非在提起诉讼前提交。黄鹏可依此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解除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黄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审判员 张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刘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