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诚盛与刘世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王诚盛,男,1966年12月10日生。被告刘世明,男,成年。原告王诚盛诉被告刘世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诚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刘世明向原告王诚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诚盛横市政府装模版工资计壹万柒仟元正(¥17000.00元)明年四、五月付一部分,年底前结清。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诚盛要求被告刘世明支付劳动报酬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诚盛劳动报酬17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