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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飞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颜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飞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市华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飞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曾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勇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乐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锦伴,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飞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颜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华颜公司与飞腾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保修合同书,约定:华颜公司为飞腾公司所有的“LD-6501”(生产型)数字彩色镭射印刷机提供耗材及保修服务,保修价格为A3单面打印0.62元/A3/单面,A3黑白0.3元/A3,以上价款包括合同期限内所需碳粉、设备耗材及零件费用及运送与安装费用,并包括维修人员抵达飞腾公司指定保修地点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月结支付,自装机完成后的次月开始(以装机报告为准),每月25日为飞腾公司将保修款支付给华颜公司的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华颜公司为飞腾公司提供打印机耗材及保修服务,并按月对账,双方于2012年10月终止合同。双方对于2012年7月之前的保修款结算及付款情况均无异议。华颜公司主张飞腾公司未支付2012年8月、9月的保修款19733元,遂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飞腾公司向华颜公司支付保修款19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20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飞腾公司确认2012年8月、9月发生的保修款金额合计19733元,但其称已以现金付清上述款项,并提供其银行取款记录及其单方制作的现金明细账为证。华颜公司对飞腾公司提供的上述取款记录及现金明细账不予确认。此外,飞腾公司申请证人李伟章出庭作证,李伟章证言如下:我是中山市南区厚德纸制品厂(普通合伙)的业务员,于2012年10月17日到飞腾公司财务处收取加工款,我到达飞腾公司财务处时,看见有别人正在收款,那人大约收了2万元的现金,具体金额不清楚;那人收完款走后,我在收款时问了一下飞腾公司的财务:“刚刚那人收了那么多钱?”财务回答说是收东莞数码印刷机的印张费的,其他的我没问,收完款我就回厂了。飞腾公司并提供李伟章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1845元的收据。华颜公司认为证人李伟章与飞腾公司的交易未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双方是否真实存在交易;且证人李伟章与飞腾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且该证人证言作为单独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发票,飞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向华颜公司支付货款,华颜公司在收款前或是收款后向飞腾公司开具一个月或数个月的保修款金额发票。双方亦无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与付款的前后顺序。华颜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飞腾公司开具2012年8月、9月的保修款19733元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华颜公司与飞腾公司签订的《保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履约的情况,本案属于修理合同纠纷。双方对于2012年8月、9月的保修款金额19733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飞腾公司是否已向华颜公司支付2012年8月、9月的保修款。飞腾公司抗辩认为其已以现金支付上述保修款,根据其与华颜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其付款后华颜公司才会向其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华颜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19733元的发票即是付款的凭证。但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根据双方此前的交易情况,双方并非遵循“先付款后开票”的模式,亦无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此外,飞腾公司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及现金明细表,没有华颜公司的签章确认,亦未能证明其所取现金用于支付华颜公司的款项。至于李伟章的证言,李伟章仅通过飞腾公司财务的回答得知2012年10月17日曾在飞腾公司财务处收款的人是收取东莞数码印刷机的印张费的,其证言未能客观、完整的反映出当时收款的人员是否华颜公司的员工、其收取的款项金额等事实。综上,飞腾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华颜公司支付2012年8月、9月保修款的有效证据,其仅以华颜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付款约定,2012年8月的保修款11923元飞腾公司应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2012年9月的保修款应于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飞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飞腾公司应向华颜公司支付2012年8月、9月的保修款合计19733元,并赔偿华颜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华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飞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颜公司支付保修款19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733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元,由飞腾公司负担。上诉人飞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我方先付款,被上诉人后开出发票,没有一次例外。我方已合法取得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表明相应款项已经清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颜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的结算方式都是以银行转账或汇款的方式,从未用现金付款,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涉案款项与交易习惯不符。(二)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有时是先付款再开票,有时是先开票再付款,没有具体约定开发票时间。发票也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三)证人李伟章和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我方认为其证言不应采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飞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广发银行支票的存根一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8月31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2012年7月份的印张费。飞腾公司称,由于上述支票过期,其于2012年11月20日补开了另外一张转账支票给华颜公司。经质证,华颜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确实收到该存根对应的支票,但由于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所以飞腾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补开了转账支票给其,其是在支票款项未入账的情况下,在2012年8月27日开具发票给飞腾公司的,因此更加证明发票不是付款的凭证,只是双方之间有交易往来的凭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颜公司与飞腾公司本案交易以前的付款、开发票情况如下:1.双方2011年10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7日,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1月17日;2.2011年11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支票,支票实际到账时间是2012年3月5日,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3.2011年12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交付支票,支票实际到账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4.2012年1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交付支票,支票实际到账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5.2012年2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支票,支票实际到账时间是2012年5月2日,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5月17日;6.2012年3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交付支票,支票实际到账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5月17日;7.2012年4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支票,支票实际到账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5月17日;8.2012年5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交付支票,支票实际到账时间是8月10日,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9.2012年6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交付支票,支票实际到账时间是9月21日,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10.2012年7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交付支票,后该支票不能兑付,飞腾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补开了另一张支票,该支票实际到账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双方均确认,华颜公司是在2012年8月31日将2012年5、6、7月份保修款的发票交付给飞腾公司的。飞腾公司认为华颜公司是在2012年8月份将2012年2、3、4月份保修款的发票交付给飞腾公司的,但华颜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发票是2012年5月17日交付的。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对于华颜公司、飞腾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2012年7月份之前的保修款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8月至9月的保修款19733元飞腾公司有无支付给华颜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飞腾公司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向华颜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9月的保修款19733元,并提供增值税发票、银行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先付款后开票”,且双方的交易习惯反映,2012年3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交付支票,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5月17日;2012年4月份的保修款,飞腾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支票,华颜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5月17日,由此可知,双方并非遵循“先付款后开票”的模式,飞腾公司凭华颜公司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19733元的发票主张其已支付相应保修款项依据不足。其次,飞腾公司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及现金明细表,没有华颜公司的签章确认,亦未能证明其所取现金用于支付华颜公司的款项。最后,证人李伟章的陈述仅反映其从飞腾公司财务处得知有人于2012年10月17日在飞腾公司财务处收取了东莞数码印刷机的印张费,但其证言未能客观、完整的反映出当时收款的人员是否华颜公司的员工、其收取款项的具体金额等事实。综上,飞腾公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华颜公司支付2012年8月、9月保修款,事实依据不足,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飞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飞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