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骆锐洪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骆锐洪,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骆锐洪,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汤伟全。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骆锐洪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锐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1969年至1998年6月一直在被告属下的花都市炭步机械模具厂工作,岗位木工,后由于厂业务不足,经常放假。当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现要求被告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参加社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原告在被告属下企业的工作年限从1969年至1998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工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请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方确认机械厂已经倒闭不再经营,工商登记已被注销,我方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我方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没有意见,但具体的离职时间我方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69年入职被告属下的企业花都市炭步机械模具厂工作,岗位木工,一直工作至1998年6月因机械模具厂停产、转制而离职。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炭步公社工交1980年调整工资审批表;2、证人汤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其工作年限于2014年12月2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穗花劳人仲不(2015)70-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离职,但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锐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骆锐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君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杰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