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韩福全,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与张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福全,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张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全,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秋云,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琳,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宜君县雷塬乡。法定代表人张军锋,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丹红,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住所地宜君县宜阳南街。负责人杨虎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韩福全,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与张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福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张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8日,雷塬小学指派张晓勇从雷塬到宜君县财政局核对该校教师绩效工资,同日13时40分张晓勇驾驶陕B227**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白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650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韩福全驾驶的无牌太阳125-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刮擦,致摩托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韩福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韩福全先后在宜君县人民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韩福全共花费医疗费129084.35元(其中包含张晓勇先行向宜君县人民医院预交的12000元)。在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先后2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170天(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2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双肺间质增生;3、中枢性面瘫,第二次住院55天(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颅骨修补术后伤口感染。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2天(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开颅术后钛网外露;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颅脑损伤术后。2014年7月14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号):1、韩福全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后期如需行左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人民币40000.00元左右。2013年6月3日,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福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张晓勇系雷塬小学教师兼该校会计,陕B227**吉利牌小型轿车属张晓勇所有。张晓勇为陕B227**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福全系宜君县五里镇榆舍村套滩组村民。被抚养人韩保奇(韩福全之父、1933年8月8日出生,宜君县五里镇榆舍村套滩组村民;被抚养人蒋治英(韩福全之母),1935年2月4日出生,宜君县五里镇榆舍村套滩组村民。韩保奇、蒋治英二人有子女5人。韩福全及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护理人员张秋云、韩秋霞无收入证明。张晓勇已向韩福全支付赔偿52060元,其中包括在宜君县五里镇医院支付医疗费360元,向宜君县人民医院预交12000元,向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19000元,交于韩福全20700元。国家统计局公布2013年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5820元。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福全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晓勇驾驶车辆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韩福全驾驶摩托车时,没有与前方韩福全的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刮擦,致韩福全受伤,摩托车受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韩福全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张晓勇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结合被告张晓勇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晓勇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张晓勇系雷塬小学教师兼会计,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雷塬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张晓勇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无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医疗费129084.35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1+170+55+12)天×30=71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40800元[1天×100元=100元,170天×2人×100元=34000元,55天×100元=5500元,12天×100元=1200元]。住宿费无正式票据,不予确认。营养费5100元(170天×30元=5100元),结合医嘱,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2013年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20元计算,每天为70.74元,共480天,合计为33955.2元(480天×70.74元=33955.2元)。摩托车修理费760元,予以确认。原告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3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元,{[(5724元×5年)÷5人×50%]×2人=572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1560元,予以确认。韩福全伤残等级为六级,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后期如需行左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人民币40000.00元左右。”该项费用还未产生,且不确定是否会产生,对后期左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韩福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不予确认。合计金额为296153.55元。医疗赔偿费用141324.35元(医疗费1290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营养费5100元=141324.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向韩福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76634元(护理费40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955.2元+残疾赔偿金65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5250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向韩福全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760元(即摩托修理费7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韩福全赔偿760元。剩余赔偿金额175393.55元,雷塬小学按张晓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122775.49元,其余赔偿金额由韩福全自己承担。张晓勇已向韩福全支付52060元,剩余70715.49元由雷塬小学赔偿给韩福全。张晓勇已向韩福全支付赔偿的52060元,雷塬小学将该款项向张晓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韩福全支付赔偿120760元;二、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韩福全支付赔偿70715.49元,向张晓勇支付52060元;三、驳回韩福全对张晓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韩福全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28000元;2、请求在原医疗费基础上再增加医疗费252元。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因车祸导致左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时去掉粉碎的颅骨放入钛网,现钛网已取出,但左颞部颅骨缺损处必须修补,否则会有很多并发症和后遗症,手术是必须做的,是因为上诉人三次住院已经花费了大量医疗费无钱继续手术。原判决对宜君五里镇医院发生的360元医疗费未按照主次责任分配,被上诉人应在原有医疗费基础上承担70%的责任计252元。原审法院认定张晓勇已向韩福全支付赔偿52060元,其中包括在宜君五里镇医院支付医疗费360元,但在计算总医疗费时未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即252元。针对上诉人韩福全的上诉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韩福全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但和雷塬乡中心小学无关。上诉人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上诉称:法院根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认定张晓勇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证人是前雷塬乡中心小学校长,张晓勇是会计,二人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晓勇针对上诉人韩福全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韩福全的上诉请求,虽然有司法鉴定结论,但是该手术不确定会做,应在实际花费后再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张晓勇针对上诉人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有两个证人证明张晓勇当时是履行职务,而且法院随后也对证人证言予以核实,可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答辩称: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交通事故认定及韩福全受伤治疗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韩福全提交了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明韩福全需要做左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上诉人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学校无关。被上诉人张晓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在手术实际做了以后一并主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韩福全在一审诉求的医疗费117084.35元并不包含宜君县五里镇医院就诊的费用360元,该笔费用由张晓勇在事故后垫付。本院认为,关于宜君县五里镇医院就诊的费用360元,已由张晓勇在事故发生后全额支付,并非韩福全垫付的费用,不存在由张晓勇另行支付其中252元的问题,韩福全二审要求增加的医疗费25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晓勇当时是否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是是否应支付韩福全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上诉称证人李晓萍一审庭审时未出庭,且二人一个是会计一个是校长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经查,李晓萍系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前任校长,在一审期间李晓萍向法院出具了书面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张晓勇是为了核对教师绩效工资驾车前往县财政局,后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向李晓萍调查确认属实。虽然庭审中李晓萍未出庭,但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上诉人仅依据张晓勇和李晓萍的职务认为证人与张晓勇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晓勇系国家公办学校老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韩福全提出因车祸导致其左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时去掉粉碎的颅骨放入钛网,现钛网已取出,但左颞部颅骨缺损处必须行修补手术。根据陕西省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结合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确认韩福全因颅骨缺损确需后续治疗。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应承担70%责任,即后续治疗费28000元由被上诉人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承担,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应向韩福全支付的赔偿数额为98715.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铜川市宜君县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韩福全支付赔偿98715.49元,向张晓勇支付5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宜君县雷塬乡中心小学负担2755元,韩福全负担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