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XX,于XX,齐X,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杜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X,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女,汉族,1952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女,汉族,200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XX。委托代理人齐XX,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杜蒙县看守所。杜蒙县人民法院审理杜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X、于XX、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X、于XX、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上悬挂黑E032**号牌,经查该车已达到报废期限)沿林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肇路65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韩XX驾驶的无号牌飞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XX及乘坐电动车的齐XX死亡。事故发生后王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1日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XX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287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纪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公路巡逻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王XX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X、于XX、齐X共计人民币3527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共计人民币230113元。上诉人齐XX、于XX、齐X的上诉理由:依法判决纪XX、黑河市爱辉区咨询服务部与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已报废的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拉乘朋友纪XX,沿林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韩XX、乘车人齐XX当场死亡,王XX驾车逃离现场。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王XX所驾驶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黑河市爱辉区顺鑫咨询服务部。另查明,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2870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已到报废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肇事后逃逸。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XX未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一审期间上诉人齐XX、于XX、齐X未将纪XX、黑河市爱辉区咨询服务部列为被告人,二审期间三上诉人要求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纪XX、黑河市爱辉区咨询服务部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世余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