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与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至2010年,被告因建房需要在我处购买了钢筋,至2013年被告尚欠钢筋款4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2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来于2013年底被告又向我偿还了10000元的钢筋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我的钢筋款30000元未付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钢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某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钢筋款40000元。但被告在2013年底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詹某某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被告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詹某某因建房需要陆续在原告徐某某的钢筋店购买钢筋,至2013年5月被告尚有钢筋款40000元没有付清,并于同年5月22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某某钢筋款人民币40000元,欠款人詹某某。2013年底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了10000元的钢筋款。被告詹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徐某某的钢筋款30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徐某某以被告詹某某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在原告徐某某处购买钢筋,尚欠���款30000元未付清,有被告詹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詹某某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于《欠条》签订之日起至今尚未付清钢筋款,确已经造成了原告一定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被告詹某某付清货款止,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应当以原告向被告最后催收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向被告詹某某催收货款的日期,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原告徐某某起诉的日期开始计算为妥,即从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止。至于利率为月利率1%,该利率计算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钢筋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至还清款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