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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牛石增与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石增,李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牛石增,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勇,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牛石增诉被告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石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石增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当时约定人走账清,最后在计算工资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款39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3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在滑县××X镇××X苑社区承包工程,原告在其承包的6号楼打工,打工的时间是2014年9月至10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工资款39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26号被告在案外人XXX社区负责人书写的证明条上签字认可欠原告工资3900元未支付,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牛石增人工费叁仟玖佰元整(¥3900元)李勇2014.10.26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2014年10月26日被告签字认可的证明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勇欠原告牛石增工资款3900元,有被告签字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给原告牛石增劳动报酬款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