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宏瑶与麻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瑶,麻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陈宏瑶。被告麻朔。原告陈宏瑶与被告麻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瑶和被告麻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门店出租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工一街110号301以南门面房3间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共75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前两年租金为36000元,第一次交三个月租金和押金共为12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计费。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租金及押金共计12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提出案涉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原告又给了被告3000元,被告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提供虚假的房屋面积,经原告向该房屋的产权单位了解,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只有35.62平方米,同时,被告也未按合同补充约定的条款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美发屋,被告已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店出租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15000元和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约定的补充条款,墙平、地平、电线我都做到了,我也积极履行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租金一年36000元,其中押金3000元,第一次原告要求半年中分两次交,两次交了15000元,还有9000元未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因为原告违约,所以案涉房屋的玻璃暂时没有镶嵌。签订合同时我把房屋钥匙给了原告,房屋面积包括地下室面积,当时原告也看到了,我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店出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工一街110号301以南门面房3间出租个原告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共7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前两年租金为36000元,第三年40000元,第一次交三月租金押金一个月共计12000元,第二次交一季后半年交,2015年3月10日计费。被告应在原告支付租金32天后即2月21日由原告接管精装修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三天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租赁房屋2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负责门脸透明玻璃、一楼透明玻璃、洗手间门、楼道内门、屋门改柜、阳台改落地玻璃窗、暖气、网线盒等。合同签订即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9000元、押金3000元,被告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嗣后,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同年2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3000元。同年2月21日,被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案涉房屋出租方系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承租方系被告麻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店出租合同、收条,有被告提供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店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部分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租用,致使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交付租赁房屋2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门店出租合同和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15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供虚假的房屋面积已构成违约一节,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有欺诈行为,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系对案涉房屋的现状充分了解后方与被告就合同的相关条款包括该房屋的面积予以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屋予以装修、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其不构成违约一节,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系被告将案涉房屋装修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接受了钥匙系在双方约定交房日期前,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将装修改造的房屋交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的上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宏瑶与被告麻朔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门店出租合同。被告麻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宏瑶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麻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