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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318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以致双方沟通少,隔阂深。加之被告性格偏激,对原告及家人极不尊重,对家庭也极不负责,完全无视夫妻感情。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淡漠,双方在婚后实质性共同生活不超过两个月。双方从2012年10月初的一次吵架后,正式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夫妻生活正常,被告能够尊重原告家人。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做一个负责的父亲,不要沉浸在幻想的婚姻中。因此,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1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不够使双方矛盾加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华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