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5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毛克军、毛某某与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蒋家坪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克军,毛某某,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蒋家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50053号原告毛克军,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邢寿福,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某,男,2011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理人毛克军,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毛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邢寿福,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蒋家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蒋家坪村。代表人蒋应堂,蒋家坪村委会主任。原告毛克军、毛某某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蒋家坪村民委员会(简称蒋家坪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克军、毛克军和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寿福,被告蒋家坪村委会的代表人蒋应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克军、毛某某诉称,原告之间是父子关系,二人均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蒋家坪村村民。2015年2月,蒋家坪村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按户口给每个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4700元,原告应分得补偿款9400元,而被告却不予发放,理由是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给原告发放。原告毛克军于1997年12月23日将户口迁至蒋家坪村至今已达18年,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村;原告毛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出生,居住、生活在该村,二人是该村村民,是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应享有村民权利,分得补偿款。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不给原告发放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9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家坪村委会辩称,2015年2月,蒋家坪村按照村上在册人数给每人发放了征地补偿款4700元。原告毛克军、毛某某二人的户口虽在蒋家坪村,但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村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且1997年原告毛克军将户口迁入蒋家坪村时也没有承包土地,该征地补偿款是按照2011年的发放方案执行的,该方案是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的,故没有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克军于1997年12月23日将户口迁入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蒋家坪村,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村,是该村村民。原告毛某某系毛克军的儿子,2011年7月18日出生,户口在蒋家坪村,是该村村民。2015年2月,蒋家坪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村委会以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通过了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即每位村民分得补偿款4700元,被告蒋家坪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以原告毛克军、毛某某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没有承包责任田为由,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9400元予以扣留未发放。另查明,2009年7月,原告毛克军曾因被告不予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诉至法院,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73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口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家坪村委会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征地人对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原告父子二人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蒋家坪村户籍,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村,并进行经营活动,已取得该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以原告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没有承包责任田为由,不给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违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蒋家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毛克军、毛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各4700元,共计9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蒋家坪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