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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仕强与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仕强,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曹仕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12号217房,组织机构代码72193526-0。法定代表人张国礼。委托代理人张桂生,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仕强与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曹仕强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仕强诉称,原告曹仕强系经营五金建材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原告曹仕强处购买电线,2014年3月19日,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冷绪耀向原告曹仕强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曹仕强电线材料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3500.00),欠款于2014年8月份还清。担保人:冷海泉,欠款人:冷绪耀”的欠条一张,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现原告曹仕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5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曹仕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担保人冷海泉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向原告曹仕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曹仕强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曹仕强要求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5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曹仕强与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并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因此,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曹仕强要求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曹仕强的货款235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4元(原告曹仕强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曹仕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亚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