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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锦涛与被告张翠萍、郑芳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锦涛,张翠萍,郑芳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邹锦涛,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翠萍,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芳炳,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邹锦涛与被告张翠萍、郑芳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萍、郑芳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翠萍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利息必需当月结清,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要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翠萍以其所有的金沙市场4幢903号房产为该笔债务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郑芳炳为该笔借款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第二个月就停止付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张翠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被告张翠萍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为8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张翠萍提供抵押的沙县金沙市场4幢9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914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4、被告郑芳炳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翠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该款转入黄木樟账户,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4000元必需按时支付,如拖欠利息七天后原告有权追回本金及利息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芳炳作为担保人愿意与被告张翠萍负有连带关系责任直至返还借款本息为止。被告张翠萍提供其所有的沙县金沙市场4幢9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9145)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被告张翠萍出具借据1份,被告郑芳炳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与被告张翠萍2014年8月12日到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429**号)债权数额18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0万元转入黄木樟账户,被告张翠萍于同日出具收到20万元收条一份。被告张翠萍借款后从2014年10月12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翠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翠萍从2014年10月12日后未支付原告利息,依《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翠萍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翠萍还应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高月利率2%)支付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翠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金沙市场4幢9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张翠萍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沙县金沙市场4幢903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8万元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芳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张翠萍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翠萍、郑芳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锦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张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邹锦涛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邹锦涛对被告张翠萍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沙县金沙市场4幢903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8万元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郑芳炳对被告张翠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翠萍、郑芳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审 判 员  魏广明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雅文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