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金明与冼伯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明,冼伯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明,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伯祥,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冯金明因与被上诉人冼伯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均确认于2006年至2008年合伙承接工程并已完成所有工程施工,现冯金明起诉主张结算合伙业务并要求冼伯祥支付30万元合伙分红,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冼伯祥同意对合伙业务进行结算,但以合伙业务亏损、冯金明私自截留款项,并称冯金明已取走所有支出凭证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收入情况无争议、同意冯金明原审主张的结算合伙业务诉求,以及冼伯祥自认所有合伙支出凭据均由其保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在分配举证责任、查清合伙业务收支情况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时对合伙业务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合伙业务中的具体分工及收支凭据去向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以冯金明未能举证证明合伙收支情况为由,对其所有原审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时确定。上诉人冯金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置晓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