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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沈晶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晶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晶磊。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蔡永刚。上诉人沈晶磊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晶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0,沈晶磊驾驶牌号为沪NJXX**的被保险车辆在德平路进杨高中路约1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牌号为沪ADXX**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晶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两车进行了定损,被保险车辆车损为人民币5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外车辆车损为71,000元。当沈晶磊支付上述车辆的修理费向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时,遭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沈晶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23,500元。2013年11月27日,沈晶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NJXX**机动车向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下属的成都北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涉案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晶磊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涉案的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能否生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沈晶磊在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用“黑体加粗”字体显示,并规定在责任免除项下,原审法院确认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沈晶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免赔,于法有据。鉴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审法院对沈晶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沈晶磊保险金2,000元;二、沈晶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5元,由沈晶磊负担1,362.57元,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2.43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晶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沈晶磊并无逃避事故责任的故意,也不构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沈晶磊将车开到自己小区内停放,由于天色较晚,想等第二天再处理。2、本起交通事故未发生人员伤亡,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的规定,沈晶磊对事故的处理并未违法。据此,上诉人沈晶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沈晶磊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事实,且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有此表述。2、沈晶磊在事后并未主动报警,而是在自己的车辆被警方拖走后才去处理事故。从被撞车主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撞车主一度联系沈晶磊都没有联系上,所以才报警请求警方将肇事车主车辆拖走。据此,被上诉人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沈晶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10接警登记表、事发现场地图等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表明沈晶磊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沈晶磊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后,驾驶员是否采取合理措施,其离开现场是否合理。上诉人沈晶磊认为,事故发生后自己把车停回自己小区内,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当天事发太晚才没有报警。被上诉人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则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提出了要求,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免除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是否合理,应当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予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规定了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后的详细处理原则,包括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且与其他车辆相碰撞,并不是单车事故,虽未产生人员伤亡,但已经明显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驾驶员沈晶磊应当及时报警,并与被撞车主联系以处理交通事故。上诉人沈晶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自己回家休息,直至第二天自己的车辆被警方拖走才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因此,上诉人沈晶磊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并不存在合理理由,由于未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影响了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和车辆的勘查,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与车辆损害之间因果联系存在不可确定因素,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等导致保险免责的情形也无从查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元,由上诉人沈晶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