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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与吴华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吴华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下坑烟草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成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晋林,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华炤,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苏和锦,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与被告吴华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晋林、被告吴华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和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诉称,2000年10月被告吴华炤以永定县丰华彩印厂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租用永定城关烟草站仓库,双方订立《租赁合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重新订立了《城关烟草站老仓库租赁合同》,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1月永定城关烟草站老仓库经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鉴定,城关烟草站仓库属D级危房(整幢危房),已经不符合出租条件,为此,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即口头通知被告吴华炤终止《城关烟草站老仓库租赁合同》,收回城关烟草站老仓库,但被告吴华炤置之不理。2014年10月28日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正式书面通知被告吴华炤解除《城关烟草站老仓库租赁合同》,被告吴华炤仍然不予理睬,目前,被告吴华炤仍占用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所有的永定城关烟草站老仓库。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且永定城关烟草站老仓库也被鉴定为危房,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吴华炤后,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诉请要求:1、解除2012年1月1日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与被告吴华炤签订的《永定城关烟草站老仓库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吴华炤立即将永定城关烟草站老仓库交回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使用;3、判令被告吴华炤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永定城关烟草站老仓库房产占用费1万元。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永房权证凤字第150**号房产证、永国用(2008)第12430号土地证各1份,以此证明,坐落于永定区凤城镇大路巷3号(即永定城关烟草站老仓库)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租赁物)。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租赁物为永定区凤城镇大路巷3号(即永定城关烟草站老仓库),该租赁物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因此,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