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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与王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王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马桥河路1117号。法定代表人龚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77********,住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二社区桃花路90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虹江,男,土家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61986********,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2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新国。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诉被告王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军辉、符建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黄香连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琦,董虹江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青青LB-1-11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购买型号为LB4000型的沥青搅拌站一套,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788.5万元(含10万元感恩卷)。付款方式为:采用18个月分期付款,即2012年合同签订日付款100万元;货到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付款2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款228.5万元。合同约定了买受人违约的,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不限于逾期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代理费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设备款538.5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欠款无果。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38.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75.328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设备款538.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5.328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原告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路面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拟证明合同约定之沥青搅拌站已交付完成并安装合格。被告王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举证及合议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与王新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青青LB-1-11《路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出售型号为LB4000燃油型沥青搅拌站一套给被告王新国,“交货地点: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花石峡镇沿214国道往西35公里处”,“交货方式: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及装卸费用由出卖人代收代付,买受人承担。装卸费用中出卖人所属相关产品制造基地的装卸及费用由出卖人负责;其他的装卸及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结算方式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后普通发票与普通运输合同两票结算”,“付款方式采用18个月分期付款,即2012年合同签订日付款100万元,货到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付款2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款228.5万元。合同约定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出卖人可通过停止买受人所有设备的配件供应及售后服务,或通过出卖人能掌握到的买受人的设备的GPS系统停止设备使用等措施行使抗辩,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还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设备所有权,经出卖人书面同意的除外”。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按约定交付LB4000燃油型沥青搅拌站,经双方对账确认,王新国于2012年6月电子汇款100万元,2012年7月通过电子汇款40万元,2012年11月汇款10万元,2013年3月汇款40万元,2014年8月汇款50万元,截至2014年8月11日止,王新国实际支付货款240万元,应付货款为778.5万元,欠款金额为58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与被告王新国签订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为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新国交付了型号LB4000燃油型沥青搅拌站一套,而被告在支付了240万元货款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583.5万元,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拖欠的货款583.5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如上所述,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18个月分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协议中违约责任的规定支付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此计算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从175.328万元调整为125.2343万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支付欠款538.5万元,违约金125.2343万元,共计663.7343万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68元,由被告王新国承担60000元,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