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焦淑花与郑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淑花,郑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焦淑花,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郑德勇,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淑花诉被告郑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淑花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84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1枚,双方约定此款使用期限为十个月,未约定利息。此借款到清偿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故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400元。被告郑德勇未到庭,但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称,我于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款8400元属实,且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但我偿还过原告款,具体偿还了多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400元,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支托不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焦淑花的诉讼请求及询问被告郑德勇的笔录载卷作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8400元未偿还,事实成立,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焦淑花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安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