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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寿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吴星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杨寿松,吴星昌,韶关市永威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萍,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寿松,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春灵、林松武,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星昌,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永威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寿松、吴星昌、韶关市永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45分,吴星昌驾驶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工业园G323线转弯时,与赖生福驾驶的粤F×××××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F×××××号大客车的司机赖生福、乘车人余新娇、张豪斌、杨岳、杨寿松受伤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当日对该起事故作出(2014)第D0647号、(2014)第D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星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寿松随后被送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杨寿松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2、不适随诊。永威公司支付了杨寿松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7月10日,杨寿松自诉近一个月来无诱因始觉头晕头痛,近一周以来症状渐加重及频繁发作而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经CT检查诊断为“左额、颞、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为此,杨寿松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39天。该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需陪护人员一位;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杨寿松为此支付了18524.25元医疗费。2014年9月30日,杨寿松自行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颅脑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寿松的颅脑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全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寿松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不构成伤残。其中对因果关系的分析说明表述为:“损伤造成颅内出血积聚在颅内形成血肿,一般损伤后3周以上出现症状,常见的是慢性硬膜下血肿,常发于额、顶、颞半球凸面,临床表现为颅内压增高症状为主,头痛尤为突出。慢性硬膜下血肿由于出血量少,损伤当时无明显症状、体征,影像学检查不易被发现,随着伤后时间的延长,出血量的增多,症状、体征逐渐加重。根据杨寿松的临床症状和体征,结合影像学检查所见,其左额、颞、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诊断成立。审阅现有的病历资料,未发现杨寿松原先患有脑出血,脑梗死、动脉瘤、血管畸形等脑血管疾病、高血压、出血性疾病等自身疾病,未发现在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有其他外伤病史,可排除其左额、颞、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是由非外伤因素所致,故杨寿松的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与交通事故存在全部因果关系”。杨寿松为此支付了2300元鉴定费。另查明:永威公司为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吴星昌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公司指派的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杨寿松于2010年5月1日入职佛山市南海凯洋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根据佛山市南海凯洋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显示,事故发生前,杨寿松的月工资为3199.5元。2014年7月21日,杨寿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4月25日9时45分,杨寿松乘坐的韶运集团粤F×××××号大客车从乳源往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工业园(323线)方向行驶时,与吴星昌驾驶的永威公司的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寿松全身软组织挫伤和脑部内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星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寿松无责任。杨寿松受伤当日到粤北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永威公司结算了治疗等费用。杨寿松当时也误认为没有什么事了,但出院后却一直感觉身体不适,且头晕头痛逐日加重。2014年7月7日,杨寿松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初诊为:左额、颞、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2014年7月10日,杨寿松再次到乳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与2014年7月7日的检查结果一致,随即进行第二次住院并进行了颅脑手术治疗,住院39天,支付治疗费18524元。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证明杨寿松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全休2个月,需加强营养。《司法鉴定结论书》证明杨寿松的上述损失与吴星昌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造成了杨寿松以下损失:医疗费18524元、误工费12110元(3460元/月÷30天/月×105天)、护理费5190元(3460元/月÷30天/月×45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57374元。经查,粤F×××××号大客车在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星昌、永威公司应连带赔偿杨寿松的各项损失,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对杨寿松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杨寿松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吴星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杨寿松各项损失合计57374元;2、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对杨寿松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吴星昌、永威公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连带承担。原审诉讼期间,吴星昌、永威公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收到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亦明确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后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于原审庭审后以杨寿松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经CT检查未见异常,出院三个多月后其再到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2014)第D0647号、(2014)第D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星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寿松的颅脑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全部因果关系。吴星昌、永威公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而对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庭审后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申请不予接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吴星昌、永威公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应承担本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费用,但应据实计赔。结合杨寿松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款项确定为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杨寿松对其主张的18524元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虽然杨寿松与佛山市南海凯洋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3460元,但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显示,杨寿松的实际月工资为3199.5元,故其误工损失应按3199.5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至于误工时间,杨寿松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医嘱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现杨寿松主张计算误工时间为10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据此,该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为11198.25元(3199.5元/月÷30天/月×105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杨寿松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该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显示,杨寿松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2个月,需陪护人员一位。现杨寿松主张护理天数为4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和收入状况,杨寿松并没有就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本案中杨寿松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杨寿松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4、交通费。杨寿松对此项损失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杨寿松住址与医院确实存在一定的距离,交通费属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因此该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宿费。杨寿松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该项费用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但杨寿松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无医嘱注明需陪护人员,而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嘱虽然注明需陪护人员,但杨寿松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住宿费票据,故对杨寿松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杨寿松两次住院共计44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杨寿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2200元。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注明杨寿松需要加强营养,该院依据杨寿松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杨寿松营养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对杨寿松造成严重后果,且吴星昌是因过失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杨寿松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杨寿松虽对其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300元,提供了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因杨寿松支付的该项费用包含了颅脑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评定两项鉴定事项,而经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用予以扣除,因此该院对此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对杨寿松主张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的赔偿金额为37322.25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杨寿松15298.25元(包括该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误工费11198.2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合计25298.25元给原告。对于杨寿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2024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车辆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减除鉴定费1000元后直接赔付11024元给杨寿松。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星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吴星昌是永威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星昌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永威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5298.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合计25298.25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杨寿松。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11024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杨寿松。三、韶关市永威货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杨寿松。四、驳回杨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杨寿松负担244元,韶关市永威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73元。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4月30日,杨寿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已与永威公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以上协议,配合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资料,赔偿执行完毕后承认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至此终结,签名捺印为证,不再追究各方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后,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了支付赔偿款合计1276元的义务。该调解协议是杨寿松自愿签订且合法有效,故不能再就此次事实向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请二审法院驳回杨寿松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从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也可看出,杨寿松受伤轻微,其在2014年4月25日至4月30日住院期间,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无特殊不适感,经治疗精神好转出院回家”。但在出院三个月后,2014年7月10日杨寿松再次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CT检查为“左额、颞、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并做相应治疗手术。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认为从时间上看,杨寿松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与几个月前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未予准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而本案中,杨寿松提交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应当准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因此,请二审法院准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杨寿松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寿松、吴星昌、永威公司负担。二审诉讼期间,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甲方欧景民(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负责人)、乙方杨寿松,杨寿松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凭票、伙食费为50元/天×5天=250元、误工费为54元/天×(5+14)天=1026元,医疗费用已由甲方全额支付,伙食费、误工费合计1276元,由甲方一次性现金支付,另甲方自愿支付224元作为杨寿松的其他赔偿。双方同意以上协议,配合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资料,赔偿执行完毕后承认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至此终结,签名捺印为证,不再追究各方责任】和《收条》:“今收到2014年4月25日事故车主粤F×××××车,交来赔偿金壹仟伍佰元正(¥1500)”,并补充上诉意见为: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已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收条》,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已向杨寿松支付1500元。除去医疗费用不计算,杨寿松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用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未扣减该1500元费用不当。杨寿松答辩称:当时杨寿松不知道真正的受伤情况,事发才发现其严重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示是杨寿松与欧景民两方的意见,不涉及第三方包括保险公司在内,即使杨寿松签名,该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可以撤销,原审法院也未就此问题采信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的说法。关于鉴定的问题,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庭审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星昌、永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主张杨寿松的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二、杨寿松与侵权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履行完毕后是否可以主张其颅脑损伤造成的损失的问题。一、关于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主张杨寿松的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杨寿松就其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委托了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寿松的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全部因果关系。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杨寿松的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之后,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已超出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于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所述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问题,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仅是推测,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而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说明了杨寿松出现的慢性硬膜下血肿损伤一般在损伤后3周以上出现症状,损伤当时无明显症状、体征,影像学检查不易被发现,且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也不能证实该损伤系杨寿松自身疾病或其他外伤所致,故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所述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主张杨寿松的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寿松与侵权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履行完毕后主张其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反悔或者已经履行完毕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但对于已履行完毕部分,其间的债权债务已因履行终了而消灭,当事人仍提出主张的,无特殊理由,则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寿松在事故发生后,经粤北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出现的左额、颞、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为隐形伤害,当时也并未发现。基于此种认识,杨寿松与永威公司一方的代表在交通部门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履行完毕。就已履行的部分,杨寿松再次提起诉讼,又无其他特殊理由,则不应予支持。据此,杨寿松在本案中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为6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之后,杨寿松再次到医院检查,发现其出现左额、颞、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也不在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因此,该事实为新产生的事由,经证实该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全部因果关系,仍属本次交通事故给杨寿松造成的伤害。因此,杨寿松因其颅脑损伤造成的损失仍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杨寿松基于颅脑损伤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属于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护。据此,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杨寿松因颅脑损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52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医疗费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杨寿松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199.50元/月,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杨寿松因颅脑损伤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故误工天数共为99天,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199.50元/月÷30天/月×99天=10558.35元。3、护理费。各方当事人未对护理人员为1人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寿松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其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39天=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寿松的住院天数调整为3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39天=1950元。原审法院支持杨寿松的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300元、鉴定费1000元,未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当事人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寿松因颅脑损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35952.35元。因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承保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杨寿松14178.35元(包括误工费10558.35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杨寿松10000元,共计24178.35元。不足部分为11774元(含鉴定费1000元),由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扣减鉴定费1000元后,直接赔付10774元给杨寿松。剩余1000元,由侵权人吴星昌承担。但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星昌在执行永威公司的工作任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1000元赔偿款应由永威公司支付给杨寿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FP09**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4178.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合计24178.35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杨寿松。四、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FP09**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10774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杨寿松。五、驳回杨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杨寿松负担230元,由韶关市永威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87元。韶关市永威货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87元,杨寿松多预交的387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予以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杨寿松负担265元,由韶关市永威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44元。杨寿松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5元,韶关市永威货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预交的709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