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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三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三营,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三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黄三营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xx号某门口,饮酒后因琐事与醉酒的李某甲发生争执,并手持木板凳殴打李某甲的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硬物打击所致,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损伤并伴有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三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黄三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三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黄三营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路xx号某门口,饮酒后因琐事与醉酒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并手持木板凳殴打李的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硬物打击所致,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损伤并伴有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5.证人汤某、邱某、蔡某、唐某民、唐某遂、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视频监控材料;7.门诊病历;8.到案经过;9.被告人黄三营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三营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三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三营犯罪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黄三营的认罪态度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三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