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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等与袁某丁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彩云,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丁。一审原告:袁某乙。一审原告:袁某丙。再审申请人袁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袁某丁,一审原告袁某乙、袁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袁某甲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组织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七)、(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袁某甲在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符合新证据特征的证据,其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不成立。本案系继承纠纷,其焦点问题是对1991年1月1日“分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袁某甲提交了“父亲临终遗嘱房产证明”证明不存在分家事实,袁某丁提交了“分书”、证人袁某A出庭作证及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存在分家事实。袁某甲所提交的“父亲临终遗嘱房产证明”系其自己书写,且袁某丁并未签字,该证明既不是遗嘱也不是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而袁某丁所提交的“分书”,从形式上看是于1991年1月1日由当时的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计、村委调解委员杨乃念代笔书写,虽然被继承人及继承人本人未在“分书”上签字,但根据当时农村的风俗习惯,由村委调解委员会主持的分家被继承人未在“分书”上签字不影响效力。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一直由袁某丁管理使用,且袁某丁在村中只有此一处宅基地,结合袁某丁提交的分书、证人袁某A的证词及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分家事实的存在,一、二审认定1991年的分家事实成立,涉案房屋已于1991年分家时分给袁某丁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袁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组织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袁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七)、(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