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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355号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冬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鸽公司)诉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泰公司)、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泰公司、河南龙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银鸽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河南华泰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1、河南龙翔公司对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银鸽公司业务往来中,对拖欠原告河南银鸽公司欠款叁佰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偿还所欠的全部货款之日止。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华泰公司购河南银鸽公司绿原环保纸(规格140)单价每吨285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结算方式:账期担保完善后执行当月25日挂账,当月挂账货款需方在次月28日前以电汇或银行承兑形式结清,2014年12月和2015年6月30日货款各清零一次。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河南华泰公司供应环保纸。2015年3月17日被告河南华泰公司给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政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我公司账面余额:欠贵公司捌拾玖万伍仟肆佰叁拾柒元肆角”。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河南华泰公司未支付该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华泰公司偿还货款895437.4元及利息。被告河南龙翔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华泰公司、被告河南龙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河南龙翔公司给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约定:1、河南龙翔公司给河南华泰公司与河南银鸽公司销售业务进行担保。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叁佰万元整。2、本保证书保证偿还被保证人与贵公司销售业务项下不按期清偿的全部或部分授信款项。3、本保证书在贵单位同意被保证人延期清偿时继续有效。4、保证人全额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5、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本保证人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本保证书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应债务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货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及关、停、并转等变化而有任何改变。6、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偿还所欠的全部货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时自动生效。2014年8月8日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华泰公司购河南银鸽公司绿原环保纸(规格140)单价每吨285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结算方式:账期担保完善后执行当月25日挂账,当月挂账货款需方在次月28日前以电汇或银行承兑形式结清,2014年12月和2015年6月30日货款各清零一次。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河南华泰公司供应环保纸。2015年3月17日被告河南华泰公司给河南银鸽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政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我公司账面余额:欠贵公司捌拾玖万伍仟肆佰叁拾柒元肆角”。被告河南华泰公司未支付该货款,原告河南银鸽公司起诉到本院。原告河南银鸽公司提交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12月18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龙翔公司对河南华泰公司与河南银鸽公司销售业务货款进行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证据二、2014年8月8日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2015年3月17日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河南华泰公司拖欠原告华泰公司货款895437.4元未付。证据四、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河南华泰公司和河南龙翔公司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华泰公司与原告河南银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往来账项询证函是被告河南华泰公司和原告河南银鸽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且加盖有被告华泰公司印章,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是真实可信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公司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和往来账项询证函上认可的数额支付下欠原告河南银鸽公司的货款895437.4元;被告河南龙翔公司与原告河南银鸽公司签订的“保证书”的日期是在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之前,且上面并无保证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龙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酿成本案诉讼,被告河南华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9543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刘瑞华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