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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锡国与蔡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国,蔡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黄锡国。委托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洪生。原告黄锡国与被告蔡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锡国起诉称:2014年被���蔡洪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蔡洪生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蔡洪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锡国与被告蔡洪生素有借贷关系往来。2014年1月29日,原、被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蔡洪生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导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锡国与被告蔡洪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蔡洪生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蔡洪生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蔡洪生应归还原告黄锡国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