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凤明诉被告于洪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明,于洪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849号原告:于凤明,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铁西所卫生室医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于洪海,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于凤明诉被告于洪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明、被告于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楼房交换协议有效。事实及理由:2012年,于洪海为了老人出行方便,同时于凤明也为了其子于洪海结婚能住上好楼层,两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将双方的楼房无条件的进行交换。现于洪海已经实际入住并使用了该房屋两年多时间,因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无法过户,故诉至法院。于洪海辩称,起诉状事实属实,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签订的楼房交换协议、购房交款收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凤明系被告于洪海的父亲,因两人系让胡路区富强村村民。2012年8月3日,双方签订《楼房交换协议》,将原告居住的位于富强新城A区20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富强新城A区26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进行交换。另查,原、被告已各自为其所居住房屋向大庆市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相应的房款96868元(302室)、310262元(101室)。经本庭询问,原告配偶马桂芳知晓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均系富强村村民,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履行完毕,协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凤明与被告于洪海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楼房交换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