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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瑞田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田,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沧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孙红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运行初字第19号原告孙瑞田。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沧州市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建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沧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冯彦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红杰。原告孙瑞田不服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沧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孙红杰办理房权证沧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瑞田及委托代理人李爱林,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洪彬,第三人沧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代理人王福忠、陈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红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瑞田诉称,其原系沧州市评剧团演员,沧州市评剧团隶属于沧州市文化局,后沧州市文化局与其他单位合并成沧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1981年沧州市评剧团分配给原告宿舍一间,为福利住房,坐落于运河区南川楼街201-49号,面积为20.08平米。2004年,沧州市文化局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福利房出售给第三人孙红杰,并由被告为孙红杰颁发了房证号为房权证沧市字第××号的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审查第三人沧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供材料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为孙红杰颁发房证是错误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房产纠纷,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瑞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代理审判员  万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