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窦仁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窦仁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宪和,辽宁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仁祥,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窦仁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和,被上诉人窦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称2012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的首山华府B19#工地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从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以及辽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均可证明首山华府B19#楼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3日,也就是说,被告受伤时原告的工地并未开工,所以被告所诉在原告工地受伤不是事实,被认定为工伤更不是事实。因此,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县劳关人仲字(2014)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工伤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之伤并非工伤,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窦仁祥一审辩称:一、我国自2005年开始,刻制公章均需要防伪码,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刻制的公章上依法应当有防伪码,但从原告起诉状加盖的公章不难得知,原告的公章上没有防伪码,并且起诉状上的公章与原告在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答辩书》上公章大小不一致,为此答辩人认为,起诉状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起诉状上所加盖公章的真伪予以核实或者依法进行鉴定;二、退一步说,即使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伪造的,那么人民法院也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首先,虽说原告承建的首山华府B19#开工日期是2012年9月初(原告在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起诉时称19号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日,此次起诉称开工时间表为2012年9月3日),但在正式开工之前,答辩人等便已进入工地开始做开槽等正式开工前准备工作。因为当时18#、19#楼同时开工,因此原告才以19#楼在答辩人受伤时还没有开工为由否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答辩人于2012年8月23日到首山华府B19#楼做木工活、8月26日在工地上受伤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在答辩人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该楼承包人曲阳到庭已承认答辩人在工地受伤这一事实,并承诺待答辩人评出伤残等级后,依据法律规定给付答辩人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次,答辩人受伤后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依法作出辽县劳关人仲字(2013)003号《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裁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裁决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辽市人社工认字(2013)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答辩人于2012年8月26日在首山华府B19#楼工地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也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即现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12年8月26日在首山华府B19#楼工地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无论是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阶段也好,还是在工伤待遇裁决阶段,原告方均多次通过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中调解,是因为原告方始终不给出具体赔偿数额,导致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如果答辩人不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原告方怎么可能多次通过仲裁部门进行调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那么应驳回其起诉。如果该公章不是伪造的,人民法院也应该驳回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窦仁祥于2012年8月23日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首山华府19#楼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日工资为200.00元,2012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工地电锯出现故障,窦仁祥维修电锯过程中,左手被电锯皮带绞伤。窦仁祥受伤后被工友李长友用电瓶车送至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窦仁祥的左手食指中指末节缺损骨外露,左环指挫裂伤,分2次住院共71天,窦仁祥自己垫付二次治疗费1,446.00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窦仁祥工资500.00元,2013年4月18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辽县劳关人仲字(2013)003号仲裁,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8日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窦仁祥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7日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辽阳县劳关人仲字(2014)061号仲裁裁决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窦仁祥工伤赔偿款122,966.19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承担给付窦仁祥工伤待遇。上述事实,有辽县劳关人仲字(2013)003号裁决书、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2013)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县劳关人仲字(2014)061号仲裁裁决书及证人李长友出庭作证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工伤致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窦仁祥因工伤残十级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足额给付。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其不承担给付窦仁祥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4月18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辽县劳关人仲字(2013)003号,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的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2013年9月18日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2013)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窦仁祥为工伤,在限期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7号)第18条之规定,判决: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窦仁祥工伤赔偿款: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50.19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00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0.00元;五、伙食费2,130.00元;六、护理费6,390.00元;七、交通费100.00元;八、垫付医疗费1,446.00元;九、工资500.00元;以上合计共122,966.19元。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通过原审庭审调查可见,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其本人并没有通过上诉人录用到上诉人处工作,而是经实际承包人录用,原审却没有通知实际承包人参与诉讼,不仅使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明也无法准确认定,将侵犯实际施工人的经济利益;二、原审法院以生效的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书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工伤待遇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具体数额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雇员,导致上诉人对其工资议定并不知情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庭审可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程还没有开工就受伤,所以,无论议定日工资200元是否属实,毕竟尚未履行,原审仲裁机关和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给付工伤待遇的依据系证据不足,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以本地社平工资为计算标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窦仁祥二审答辩认为: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因辽县劳关人仲字(2013)003号仲裁裁决书及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2013)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出足够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窦仁祥构成工伤,故无需追加实际承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按照首山华府场地木工工资认定窦仁祥日工资为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按本地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