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五少诉被告刘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少,刘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李五少,男,汉族。被告刘海燕,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注册号520200000026938。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五少诉被告刘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军、被告刘海燕、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少诉称,2014年7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海燕驾驶贵BW35**号汽车从盘县红果镇城区盘江大道往红果西部公园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贵B5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同年9月1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门诊进行检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最终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3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了40610.05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海燕为原告垫付了三笔医疗费,一笔为12000元,一笔为10000元,一笔为6000元。故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600元(20667.07天/年×20年×12%),误工费26000元(6000元/月÷30天×130),护理费7197元(43728/年÷365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249元,停车损失费620元,共计85056.96元。2、判决被告刘海燕赔偿原告医疗费21427元(30610.0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30元/天×38天×70%),营养费2520元(30元/天×120天×70%),后期治疗费4200元(6000元×70%),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合计30275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海燕辩称,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之后,被告刘海燕为其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刘海燕在医院照顾了原告两天。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也未经辖区派出所盖章,故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工资减少证明及完税证明,故不应当按照6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7.33元每天,计付37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伤者提供发票上,开放式护腕及颈托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载有姓名为“李五少”的一张车票费41.5元;关于停车损失,该项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五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蛾螂铺社区租房居住及在盘县红果镇务工的事实。被告刘海燕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上未有蛾螂社区负责人的签名,辖区派出所也未加盖公章,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区划内居住满一年以上。3、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盘县红果一德建材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海燕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了39514.81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神经电图检查报告单、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从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出院后,到贵阳医院附属医院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脸部进行再次检查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医疗发票(共20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2张姓名不是原告李五少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7、医疗发票及药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因继续治疗需要,购买190元药物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8、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收款收据、昆明端标经贸有限公司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了115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器具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刘海燕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所载明的器具因本案事故而产生,其费用应当得到赔偿。9、住宿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住宿产住宿费24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载明的费用系本案事故而引,且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10、收款收据、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停车费及拖车费62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刘海燕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车辆均有损伤,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该项费用。11、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伤情为:二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3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12、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海燕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于是原告自己委托的评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13、车辆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性能是符合标准的。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14、交通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仅认可原告产生的41.5元交通费。被告刘海燕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预交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除了原告认可的被告刘海燕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刘海燕还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李五少、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证明(2份),该份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盘县红果镇城镇区划内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2、医疗发票(共20张),该组证据中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号为285680295、313828891的两张发票上的姓名为朱江、刘只华,故该两张医疗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其余的十八张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的事实。3、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收款收据、昆明端标经贸有限公司发票,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4、住宿费收据、停车费收款收据、收据,由于该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发票(火车票),该组证据中,仅有一张载有原告李五少之名,本院仅对该张火车票(41.5元)予以采纳,对其他火车票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海燕驾驶张莹所有的贵BW35**号汽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12105013900024667204,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25日0时至2015年3月24日24时)从盘县红果镇城区盘江大道往红果镇西部公园方向行驶,行至西部公园时与原告李五少驾驶的贵B5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五少受伤,并造成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五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海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五少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腕部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37天,为此产生医疗费39514.81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眼部进行医疗检查,为此产生医疗检查费683.74元和交通费41.5元。2014年9月29日到盘县红果欣盛大药房购买眼药水和消炎药190元。2015年1月27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为此产生医疗复查费135.5元。前述共计40524.0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海燕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为确定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后期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伤残等级,原告李五少于2015年1月24日委托贵阳医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进鉴字第4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右侧周围性面瘫(眼睑支为主)为十级伤残;2、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舟骨、月骨骨折脱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二、休息期约为130日、营养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60日。三、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6000元。原告李五少为此支付了1900元鉴定评估费。另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燕与原告李五少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李五少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刘海燕的责任。被告刘海燕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五少和被告刘海燕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海燕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海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海燕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三笔分别为12000元、10000元、6000元共计28000元的医疗费,且对被告刘海燕当庭提交的两张金额共计为6000元的医院预缴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刘海燕自认其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2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刘海燕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赔付责任确定如下:1、(1)医疗费40524.0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盘县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37天,为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营养期评定为120天,由于评定的营养期包含了治疗期间,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120天每天30元计算即3600元(120天×30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休息期评定为130天,误工费应以130天计18652.26元[130天×(37448元/年÷12个月÷21.75天)]。5、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的1900元评估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支付的交通费为4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41.5元。6、护理费。原告因本案受伤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7448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8608.7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李五少的伤残级别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在盘县红果镇辖区工作、居住,其计算标准应以非农业人口标准即22548.21元/年计算,而原告仅以20667.07元每年计算,是其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49600.96元(20667.07元/年×20年×12%)。上述第1项费用共计46524.05元,均属于医疗费的范畴,由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已付),其余的36524.05元,由原告李五少按事故责任比例负30%即10957.22元,由被告刘海燕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70%即25566.84元。由于被告刘海燕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了32000元,该款项已经超出了被告刘海燕应负担的部分,故刘海燕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上述第2-7项费用共计83513.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五少83513.46元。二、驳回原告李五少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944元,由原告李五少负担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仁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