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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君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君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君飞,男,1981年9月28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敬、黄玉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君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君飞以其所有的闽D×××××号轿车向平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等保险。2013年5月28日,陆君飞驾驶闽D×××××号轿车与案外人XX萍驾驶无牌自行车相撞,造成XX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思明大队认定,确认陆君飞醉酒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故由陆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后XX萍的家属对陆君飞及平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陆君飞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并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2587号民事调解书,平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萍家属112503元。之后平保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平保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陆君飞支付平保公司赔偿款112503元。原审法院认为,陆君飞在发生事故时存在醉酒驾驶,现平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12503元,则平保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陆君飞主张追偿权,故陆君飞理应支付平保公司该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君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保公司112503元。上诉人陆君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平保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是陆君飞投保的保险公司,故不能向陆君飞主张追偿权。陆君飞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赔偿款。上诉人陆君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平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平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保公司与陆君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事实已有生效调解书认定。平保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陆君飞求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XX萍家属向陆君飞、平保公司起诉时,双方当事人已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由平保公司先行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并保留向陆君飞追偿权利的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现陆君飞又以其未投保,其与平保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陆君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胡 欣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