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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柴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与陈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陈宪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柴民初字第4号原告马×,男,200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地柴河镇。法定代理人李芳芳(原告之母),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地柴河镇。委托代理人郑玉福,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宪春,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地柴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孙莉英,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代表人蒋建成,男。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省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里与被告陈宪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里的法定代理人李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福、被告陈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莉英、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蒋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里伤情鉴定期间7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里诉称,2014年9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宪春驾驶黑C5F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柴河林业局林兴路将原告马里撞伤,经就医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头面部外伤、下颌开放伤等损害。黑C5F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起事故经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第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宪春负全部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7.09元(已扣除被告陈宪春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7007元、交通费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合计69814.0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马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第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宪春负全部责任。2、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二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过程及伤情、住院时间等。3、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马里2014年9月30日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各一份(金额7891.40元)、2014年12月1日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各一份(金额5256.69元);柴河林业局医院2014年10月9日、10月31日、11月22日门诊费票据各一份(金额均为80元);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2014年10月10日门诊费票据一份(病案复印费13元)。原告意在证明:原告伤后就医发生医疗费、复印费。4、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陈宪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交通费票据一份。原告意在证明:伤残及护理情况,发生司法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34份(金额266元)。原告意在证明:住院期间取换洗衣物往返五次费用80元,出院后到牡丹江复查三次费用96元,二次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25元,9月30日出院,因下雪租车费用45元,12月1日出院费用20元。7、于桂香(李芳芳之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柴河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柴河林业局第一小学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海林市二道河镇三站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海林市公安局柴河派出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意在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原告及其母李芳芳在柴河居住及上学情况,原告及其母亲李芳芳为柴河镇常住居民。被告陈宪春辩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马里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宪春承担。二、被告陈宪春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宪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陈宪春给原告垫付的药费应予返还。被告陈宪春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住院押金及药费合计5403.40元,原告缴纳的诉讼费为1545.35元,扣除诉讼费用后,剩余款3858.0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共计69814.09元,未超过保险合同赔偿限额12万元,故被告陈宪春不予承担,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宪春为证明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李芳芳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收住院押金4000元),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9月21日门诊费票据三份(合计金额1233.60元)、9月22日门诊费票据一份(金额170元)。被告陈宪春意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3.6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宪春意在证明:为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应当由侵权人陈宪春承担。三、原告马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学生,属农业户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居住在城市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的规定。原告虽然居住在柴河镇,但没有在城市务工,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7元无事实根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芳芳居住在柴河林区管辖范围内,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根据。原告没有举示精神上受到损害的证据,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陈宪春驾驶车辆违法所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陈宪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马里举示的证据1、4,被告陈宪春、保险公司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陈宪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5天,伙食补助费应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225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5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宪春、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提出的意见,本院将依法确定。三、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陈宪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费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2014年9月30日票据,床费(住院费)585元,原告住院9天,床费应为每天12元,应将高间费用扣除。2014年12月1日票据,床费(住院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床费应为72元,应将高间费用扣除。柴河林业局医院2014年10月9日、10月31日、11月22日门诊费票据,原告未提供检查报告及检查手册,不具有客观性,保险公司不承担。2014年10月10日门诊费票据,为病案复印费13元,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宪春、保险公司对该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费票据中的住院费提出的异议,是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原告举示的柴河林业局医院门诊费票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门诊费票据质证有据,应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该门诊费票据不予采信。四、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陈宪春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及鉴定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发生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陈宪春承担。原告发生鉴定交通费100元,应由原告及被告陈宪春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宪春、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宪春、保险公司关于司法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提出的意见,属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依法裁判。五、原告举示的证据6,被告陈宪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客车票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往返五次从牡丹江至柴河,实际住院9天,原告年龄小,发生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出租车票据,因为原告未提供合理证据证实乘坐出租车辆具有合理性,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原告发生的客车票不应保护,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照3元计算,共计15天,其他不赔偿。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示的长途汽车补充客票8张,票面无出发站及到达站、无乘坐时间,无法确认与原告就医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出租车定额发票2张无公章,属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他交通费票据,被告陈宪春、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合理交通费为182元。六、原告举示的证据7,被告陈宪春质证认为,原告出示证明马里为学生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二道河镇三站村民委员会为村民自治组织,不能证明居民身份关系。柴河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法证实李芳芳和马里在柴河居住,超出了其权限。外来人口户籍管理部门是公安机关,原告没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在柴河居住的事实。柴河林业局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海林市公安局柴河派出所的证明,没有证实原告从2013年的具体日期开始在柴河居住,仅凭该证据证明居住地事实缺少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宪春、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母李芳芳虽未举示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或暂住证明,但原告举示的居住地社区证明和居住地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原告及其母李芳芳自2013年3月在柴河镇居住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派出所的暂住证明或暂住证,不能认定原告在柴河镇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的意见,本院将依法确定。七、被告陈宪春举示的证据1,原告马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陈宪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03.60元予以确认。八、被告陈宪春举示的证据2,原告马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宪春驾驶购买他人的黑C5F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柴河林业局林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街处,在超越同向前临时停靠的客车时,发生将从客车前横过道路的马里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里于2014年9月21日8时许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403.60元。原告于同日12时许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下颌开放性损伤”。原告发生医疗费7891.4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左尺骨)。原告发生医疗费5256.69元。原告就医期间发生合理交通费182元。被告陈宪春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人民币5403.6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马里申请对伤残程度、医疗护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马里与被告陈宪春、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里下颌开放性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达骺端,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缴纳司法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第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宪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里无责任。被保险人陈宪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黑C5F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该保险单中涉及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马里随其母李芳芳自2013年3月份在柴河镇光明社区紫金花园1号楼4单元402室居住。原告马里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诉请被告承担鉴定交通费100元、病案复印费13元。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费用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本案司法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病案复印费的赔偿义务人的确定。被告陈宪春驾驶三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行人原告马里撞伤,致使原告马里身体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陈宪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宪春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宪春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793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第2项,按一人护理9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7007元(49320元÷12月÷21.75天×90天×1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按住院15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宪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造成原告肉体上痛苦,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被告陈宪春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数额较高,综合考虑当地的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随其母李芳芳于2013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柴河镇光明社区紫金花园1号楼4单元402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柴河镇。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随其母在城镇就学、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标准,按伤残10级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宪春已有约定,且司法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属于免责的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有理,应予支持,所以,原告发生的司法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应当由被告陈宪春承担。因被告陈宪春已支付的费用尚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宪春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部分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07元、交通费182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人民币66883元;二、被告陈宪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里医疗费45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病案复印费13元,合计人民币6614.69元(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403.60元,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1211.09元);三、驳回原告马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原告马里已交纳50元,应补交1452元),由被告陈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江审 判 员  吴艳春人民陪审员  肖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诗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