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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继华、黄庆海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华,黄庆海,张君奇,邱国宾,王俊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继华(绰号:阿华)。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庆海(曾用名:黄李生,绰号:阿海)。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君奇(绰号:张五)。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甘致强,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君涛,现役军人。被告人邱国宾。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俊宏(绰号:阿勇)。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武勇,广西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继华、黄庆海、张君奇、邱国宾、王俊宏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继华、黄庆海、张君奇、邱国宾、王俊宏及辩护人李辉民、甘志强、张君涛、农杰、赵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某明·某坦(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继华说有一伙新疆籍人欲偷渡去越南,问黄继华能否帮忙找人运送出境。黄继华表示同意,并联系被告人黄庆海帮忙。黄庆海明知是帮助新疆籍人员偷渡仍表示同意。9月29日晚,被告人王俊宏驾驶桂A×××××大众小轿车搭载黄继华前往南宁江南汽车客运站接某明·某坦。在去南友高速公路吴圩收费站途中,王俊宏明知黄继华是去运送偷渡的新疆人,仍帮助开车到吴圩收费站附近等待接应。与此同时,黄庆海通过海文(也称“那亮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君奇,张君奇又叫被告人邱国宾帮忙驾驶车牌号为桂F×××××面包车从崇左到南宁吴圩收费站接偷渡的新疆籍人员。当晚21时许,某尔·某孜、某提·某夏、某力·某木(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三人负责从广州运送7名偷渡者(即麦某乙、阿某、麦某甲、某尔·某力、某尔·某拉及2名儿童)(均另案处理)来到吴圩收费站后,换乘由邱国宾驾驶的桂F×××××面包车往崇左方向行驶。买买提依明·斯坎坦将从偷渡者手上收取的11万元人民币中的五捆钱交给黄继华,后由王俊宏驾驶其车牌为桂A×××××大众小轿车搭载黄继华等人跟随桂F×××××面包车运送偷渡者驶往崇左。两车行驶至崇左高速路出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在邱国宾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了上述7名欲偷渡的新疆籍人员,并扣押了4600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继华、黄庆海、张君奇、邱国宾、王俊宏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继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运送的人员还没有运到边境,在崇左高速路入口就被抓获了,不应构成犯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黄庆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黄庆海等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途中被查获,属犯罪未遂,黄庆海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张君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张君奇主观上不知道运送的是偷渡的新疆人,之前海文只是说有人包车,客观上当时其运送的人到崇左高速路入口就被抓获了,并未到达边境,张君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邱国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邱国宾当时并不知道所拉的新疆人将要偷渡去越南,不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邱国宾也只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要求对邱国宾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王俊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俊宏等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途中被查获,属犯罪未遂,王俊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某明·某坦(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继华说有一伙新疆籍人欲偷渡去越南,问黄继华能否帮忙找人运送出境。黄继华表示同意,并联系被告人黄庆海帮忙。黄庆海明知是帮助新疆籍人员偷渡仍表示同意,并联系阿细帮忙,约定由黄庆海负责将欲偷渡的新疆人从南宁吴圩收费站运送到崇左之后由阿细运送到越南。9月29日晚,某明·某坦告知黄继华新疆人准备到达南宁,叫黄继华准备车辆接应,并叫黄继华到南宁江南汽车客运站接其本人。黄继华便向被告人王俊宏借了一辆王俊宏所有的车牌为桂A×××××大众小轿车,并由王俊宏驾车前往南宁江南汽车客运站接某明·某坦,后黄继华、王俊宏和某明·某坦三人先驾车到南友高速公路吴圩收费站附近等待接应。在去南友高速公路吴圩收费站的途中,王俊宏明知黄继华去运送偷渡的新疆人,仍继续帮助开车到吴圩收费站附近等待接应。与此同时,黄继华通知黄庆海准备接应。黄庆海通过某文(也称“那亮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君奇,张君奇又叫被告人邱国宾帮忙驾驶张君奇所有的车牌号为桂F×××××面包车从崇左到南宁吴圩收费站接偷渡的新疆籍人员。当晚21时许,某尔·某孜、某提·某夏、某力·某木(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三人负责从广州运送的7名偷渡者(即麦某乙、阿某、麦某甲、某尔·某力、某尔·某拉及2名儿童)(均另案处理)来到吴圩收费站后,换乘由邱国宾驾驶的桂F×××××面包车往崇左方向行驶。买买提依明·斯坎坦将从偷渡者手上收取的11万元人民币中的五捆钱交给黄继华,后由王俊宏驾驶其车牌为桂A×××××大众小轿车搭载黄继华等人跟随桂F×××××面包车运送偷渡者驶往崇左。当晚,两车行驶至崇左高速路出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在邱国宾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了上述7名欲偷渡的新疆籍人员,并扣押了在王俊宏车上查获的黄继华持有的46000元人民币及桂A×××××大众速腾牌小轿车、桂F×××××江阴牌面包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其从新疆来到广州做和田玉生意,期间认识了一个新疆籍男子木拉提,见过几次面之后,木拉提说可以想办法帮其出国。2014年9月29日9时许,木拉提给其打电话叫其去到一个地方,并告诉其将自己的手机卡扔掉,反正出了广州也用不了。其按木拉提的指示到达那里,见有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停在路边,车牌不记得,车上已经有5个新疆籍的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是司机)、2个新疆籍的成年女子、2个新疆籍的儿童。当时车上的一名男子就叫其上了车。然后那名司机开着面包车从广州出发走了约600多公里到了一个高速公路的收费站,换乘由一个汉族司机开的另一辆面包车,这名汉族司机将包括其在内的3个新疆籍成年男子、2个新疆籍成年女子、2个新疆籍儿童拉到半路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出来的目的就是出国去越南,但没有办理过合法、有效的出国证件。其不认识车上的成年男子和成年女子。也不知道那2个小孩是谁带上车的。到广西后,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说每个人给18000元,其就给他18000元钱放到一个纸箱中。3、证人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其和妻子某尔·某力来到广州做和田玉生意,期间认识了一个新疆籍男子及一个缅甸商人,他们说可以想办法帮其出国到马来西亚。2014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与妻子听从新疆籍男子的安排到指定的地方,上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面包车载着其及妻子共10个人从广州出发走了约600多公里到了一个高速公路的收费站,下车后包括其在内的3个新疆籍成年男子、还有其妻子和另外一个新疆籍女孩子、2个新疆籍的儿童就上了一辆由一名汉族司机驾驶的面包车,后来其所乘坐的汉族司机的这辆面包车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夫妇没有办过合法、有效的出国证件,也不认识车上的人。广州的那名新疆籍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每个人准备3000美元及18000元人民币。其几个人换乘的时候,司机旁边的新疆籍男子收了所有人的钱,把钱交给了前面那辆车的汉族司机。其与妻子一共交了6000美元和36000元人民币。其知道这是偷渡行为。4、证人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17日从新疆坐火车来广州玩,9月22日到达广州火车站。当天在广州逛街的时候遇到了一个新疆籍的男子,该男子给其推荐了一个旅馆住宿。三天后其在广州逛街的时候遇到了自称叫某提的另一名新疆籍的男子,某提说可帮助其去越南,费用要3000美元,于是其把自己随身携带的2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某提帮兑换成3000美元,然后某提就让其在旅馆里等待消息。2014年9月29日上午,某提来到旅馆说可以出发去越南了。于是其跟着某提出了旅馆,某提把其交给了另外一名新疆籍男子后就离开了,那名新疆籍男子带着其几个人去到指定的地点后,就把其与短头发新疆籍男子,一名新疆籍男子和两名新疆籍女子和两名小孩共7人交给了一个叫做某尔的新疆籍男子后就离开了,吾买尔把其7个人带上了一辆银灰色的江淮面包车,车上除了某尔以外还有另外两名新疆籍男子,其中一人是司机,另外一名长头发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这辆银灰色的江淮面包车上一共有10个人。面包车走了大概600公里之后,晚上9点多钟来到一个高速收费站路口,在车内某尔收了其几个人的钱,其把3000美元交给了某尔,其他人也把钱交给了吾买尔,之后某尔让其七人下车,又上了另外一辆汉族司机的面包车,其上车后大约走了1个多小时,在一个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没有办过合法的出国证件也不认识一起坐车要出国的人,那2个小孩也不知道是谁带上车的。其知道这是偷渡行为。附辨认笔录,证实某江·某麦提辨认出在车上收钱的人是某尔·某孜。5、证人某尔·某力的证言,证实大约15天前,其丈夫某姆·某孜提议说要出去做玉石生意,其就跟丈夫坐班车离开了新疆到了一地方(其不知道那个地方叫什么名字)。几天前的早上,其丈夫叫其起来说要到另一个地方去,其就跟丈夫上了一辆车,上车前包括司机在内共有三个男子一名女子及两个小孩,那些人其都不认识,但看得出来他们都是新疆人。其一帮人就坐那辆车去了另一个地方,坐了好久的车,后来,包括其在内的三个男子两个女人及两个小孩共七个新疆人又换到另一辆车去,车辆开走不久就被公安抓获了。其不懂要去哪里。那些新疆人中,其只认识自己的丈夫。6、证人某尔·某拉的证言,证实8个月前的某日,其从阿图什市经乌鲁木齐市到广州市。前几天的某个早上,在广州市的某个不知名的地方,其发现在一辆车里面有新疆人,其就想坐上他们的车一起回新疆,当时看到那辆车旁边有两名新疆籍的小孩站着,驾驶室那里坐着一个新疆籍男子司机,车上还有2个新疆籍男子,其就上了那辆车。后来还有一名新疆籍的男子和孕妇上来。其一帮人就开车走,后来开车到了一个地方就换车。后来又开到一个地方就被公安机关拦下检查并被带到公安机关调查。7、证人某明·某坦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其去凭祥市看守所送钱物给同学某江·某沙,在回程的班车上认识了本地人黄老板(即黄继华),双方互留了手机号码。后来其认识的自称叫“木拉提”的新疆籍男子提出能不能联系到汉族人帮忙运送他出境。如成功其可以得到1万多到2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14年9月28日下午其和黄老板在南宁“澳园小区”见面时就把某提想偷渡出境的事跟黄老板说了,黄老板说可以运送人出境到越南,费用是每个成年人15000元人民币,小孩是10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9日早上7点30分许,其接到某提的电话说人和钱都已经准备好了,今天就可以出发了。当天11时许,其打电话告知黄老板今天人就到了,费用先付一半,等安全把人送出境之后再付剩下的一半,黄老板同意。当天晚7点钟,其接到一个尾数是9537的手机号码打来电话说:“还有130公里就到南宁了,我到哪里找你?”其赶紧打电话给黄老板,后黄老板和一个司机开着一辆大众牌小轿车到大沙田接其,黄老板在车上写了一张纸条“南宁吴圩收费站”递给其,让其发信息给那个手机尾号是9537的人,同时也把其乘坐的这辆大众牌小轿车的车牌号也发过去。接着其三人就开车到南宁吴圩收费站等他们。20点30分许,一辆“粤B”牌面包车停在大众车后面约5米远的距离,后一辆“桂”牌的银色面包车也停在了“粤B”牌面包车的左前方,3名新疆籍男子、2名新疆籍女子和2名新疆籍儿童就从“粤B”牌面包车下来转移到“桂”牌的银色面包车上,“粤B”牌面包车坐在副驾驶室的穿蓝色上衣的男子递给了其一个盒子,其接过盒子后就坐上了之前与黄老板乘坐的那辆大众牌小轿车,“粤B”牌面包车就调头走了,之后大众牌轿车就跟在“桂”牌的银色面包车的后面进入吴圩收费站往崇左方向开去。在车上其从盒子里拿出5扎捆好的人民币交给了黄老板,因为其心里很害怕,就对黄老板说:“我有事先下车了,你就在这里停车吧。”过了吴圩收费站不远的距离其就下车了。第二天其在大沙田将剩余的6万元人民币存入中国银行后就被抓获。附辨认笔录,证实某明·某坦辨认出“黄老板”就是被告人黄继华。在粤B牌面包车给其11万元的新疆籍男子就是某尔·某孜。8、证人某尔·某孜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在广州一个叫某提的新疆籍男子让其找车送7个新疆人(3个成年男子、2个成年女子、2个儿童)去广西,答应给其1万元,其就叫某提·某夏开车去,答应给某提·某夏5000元费用,同时其还叫了朋友某力·某木一起去玩,之后其三人将7个新疆人送到广西南宁吴圩收费站,在车上其按要求收了7个新疆人11万元后将人放在吴圩收费站,并将收得的钱交给了来交接的一个新疆男子,之后其返回时被公安抓获。附辨认笔录,证实某尔·某孜辨认出当时其将收得的钱全部交给的新疆籍男子就是某明·某坦。9、证人某提·某夏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上午,某尔答应给其5000元叫其送7个新疆人出去,后其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的面包车走了600多公里来到一个收费站,之后7个新疆人上了另外一辆面包车走了,其返回时被抓获。其就是跟着导航仪走的,不知道送这些人去哪里。10、证人某力·某木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吾买尔叫其去广西南宁做玉石生意,其就和某尔及六七个人坐面包车来,在车上其看见有人交钱给某尔,但其没有问,也不知道他们交了多少钱。其没有打算出国做生意。车开到南宁市时,除了其和司机、某尔三人外,其他人都全部下车了,但是他们下车之后去了哪里其不清楚,后来其三人开车到另一个收费站出口时就被查获了。1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五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中国银行出具的证明及账号为74×××82的客户开户资料、流水清单和2014年9月30日存取款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该账户户名为某明·某坦,2014年9月30日存现64000元。1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在王俊宏车上查获的人民币46000元及桂A×××××大众速腾牌小轿车一辆、桂F×××××江阴牌面包车一辆。14、机动车信息证明,证实桂A×××××大众速腾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王俊宏;桂F×××××江阴牌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张君奇。15、被告人王俊宏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29日下午16时许,“阿华”向其提出借车去崇左,由于跟他不是非常熟,不放心给他用车,其就提议由其开车去,阿华答应了。后其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银白色大众速腾小桥车载着“阿华”来到大沙田客运站接了一名身高170cm左右的男子,听那名男子的口音应该不是广西人,很像是外省的人,后其按照“阿华”的意思开车来到吴圩收费站附近靠路边等候。在来的途中“阿华”给了其200元钱加油。在等候过程中,“阿华”告诉其要带7、8个人到边境偷越去越南。等了十几分钟,有一辆灰白色的车牌号为“桂F”开头的中型面包车就沿着崇左方向从吴圩收费站出来,然后停在其车后面。后来后面来的桂F面包车超过其前面,而其的车上多了一个人,后两车开过了吴圩收费站30米左右,那名在大沙田客运站上车的男子跟“阿华”说:“我有事情要回南宁,不跟你们去了。”其就停车下来,那名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个用透明胶包好的纸盒,切开纸盒后从里面拿出了五捆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目测每捆有一万元总共约五万元)交给了“阿华”后就下车走了。其驾驶车子沿南友高速路跟着那辆面包车一路开到了崇左收费站,在崇左收费站口两车被公安民警拦住了。16、被告人邱国宾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29日下午6点多钟,“五叔”(张君奇)打电话叫其帮开车去南宁接人,当时“五叔”说有人在南宁包车回来,他已经喝酒了,不敢在高速路上开车,才叫其帮忙开车。其答应后,晚上8点多钟,“五叔”(张君奇)就开着他的那辆桂F×××××小客车到崇左市沿山路“喜来得大酒店”对面路边接其,当时副驾驶位置上还坐了一个其不认识的较瘦的青年男子,其开着桂F×××××小客车搭载“五叔”和那个陌生的男青年经南友高速往南宁开。准备到达吴圩收费站出口时,车上的陌生男子就打电话联系对方,知道要接的人已经在收费站出口处等候了,这样出了吴圩收费站口时,车上的陌生男子就示意其把车开到吴圩往崇左的入口处方向的路边,当其拐到入口处停车时,在那里已经有好几个人在路边站着等候了,旁边还停有一辆大众牌小轿车,见状车上的陌生男子就说那辆小车的司机不认识路,叫“五叔”张君奇坐到那辆大众小车上去带路。这样站在路边的人就陆续带行李上其的车,共有3个青年男子,两个青年妇女,还有两个小孩上其的车,从他们的长相和穿着看,一眼就看出那七个人应该就是新疆籍人,于是其就问坐在副驾驶的陌生男子,刚上车的是哪里人?要拉他们去哪里?那陌生男子说他们是新疆人,打算拉他们到左江,但具体位置没讲清楚。其又急着赶回崇左,就没问那么多,调转车头跟着那辆大众轿车返回了。当回到收费站时就被公安查获。其不认识车上的那些人也不知道他们来干什么。当时在驾车去南宁途中,其听到坐在副驾驶室的陌生男子和“五叔”商量说,“等下那些人从濑湍出口出,绕道大新去龙州出去”。后接了人车子入了吴圩收费站路口往崇左行驶途中,陌生男子又交代其“等下直接开车往崇左去就行了”。这样车辆就改变路线不出濑湍出口了。在返回崇左的路途中,其通过交谈得知陌生男子是宁明人,其还问他“你做这些老板给多少钱”?“宁明仔”告诉其会得到上万元,开车经大新去龙州的车费是700元,可是改道去“左江”车费可能少200,大概500元。具体运费得多少由“五叔”定。今年来,电视、报纸、新闻广播或公共地方到处都有宣传部分新疆籍人涉嫌暴恐或经崇左边境县偷渡出境去越南的案例,所以其当时明知“五叔”和“宁明仔”让其接送的7名新疆籍人员经过大新县去龙州目的是偷渡到越南,但由于当时“五叔”喝了酒,在接车前其已经答应帮他开车接送人了,后来虽然明知自己在接送新疆人偷越出境,但已经不好推脱了。17、被告人张君奇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其在家喝酒时,接到“那亮文”(书名不详,只知道他是天西那亮人,平时称“那亮文”)的电话,“那亮文”对其说:“晚上南宁车站有7个人要来崇左,你接这单生意吗”。其回答“是不是越南仔,如果是越南仔我就不接。”“那亮文”说“不是越南仔”,然后问其需要多少钱,其回答:“需要600元”。没想到“那亮文”说:“600元太少了,我已经谈好了,对方答应给你700元”。其一听是700元运送费,就答应“那亮文”做这笔生意。后来其驾驶车牌号为桂F×××××江淮牌面包车从立新屯出发往南宁方向走,走了一段路以后,“那亮文”又打来电话叫其到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新兴菜市场接一个朋友,并且和他一起去南宁接人。于是其就开车往他说的地方走,后接到一个陌生男子打来电话(号码是:1337709****,以下简称该男子为“9955男子”),该“9955男子”说他就是“那亮文”说要接的朋友,“9955男子”让其到沿山路新兴菜市场斜对面接他到南宁去,于是其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开往崇左。晚上20时40分左右,在沿山路新兴菜市场对面接上该名陌生男子。因为其出来时喝过酒,开长途不方便,于是就打电话给侄子邱国宾,让他一起到南宁接人。邱国宾让其开车到喜来得酒店附近接他,接到邱国宾以后,其就让邱国宾开车,“9955男子”坐在副驾驶座,其坐后面座位。准备到扶绥的时候,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陌生男子说“改变接人的地点,出了吴圩收费站往前100米等人就行了”。大约晚上9时30分,其三人就出了吴圩收费站,在收费站不远处看到有两辆车停在路边,一辆是白色的小轿车,该车的车牌是桂A×××××;另一辆是面包车,车牌为粤字开头的,具体车牌号看不清楚。其三人的车到那两辆车旁边停下,其就跑到路边撒尿了。撒完尿回来,发现其的桂F×××××的面包车已经坐满人了,而且其看到最后上车的是一个头上裹着围巾的女子。坐在其面包车副驾驶室的“9955男子”就跟其说:“这辆车已经坐满了,你去后面那辆小车坐吧”。于是其就上了那辆小轿车,后又有一个高鼻梁、卷头发长相像新疆人的男子坐上车来,邱国宾开着其的面包车先行,小轿车跟在后面。当时其坐的车上共有四名男子。小车进了高速公路前行三、四十米左右,坐在副驾驶座后面的那名新疆卷发男子说他有急事,就让司机停车,那男子就把4、5沓钱(每沓钱约一万元人民币左右)交给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另一名男子,然后就下车离开了。他下车以后,车辆继续往崇左方向走,来到崇左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住。整个过程都是“9955男子”和“那亮文”与其联系,“那亮文”不在本地外出打工了,所以应该是由“9955男子”付给其运费,但直到被查获都还没得运费。当时驱车往南宁接人的途中,“9955男子”就和其二人说等会接人返回时从渠旧出口出去,开到龙州卜寨路口将客人卸下来,然后他又打电话叫对方十点多钟到卜寨龙州路口接人就行了。后来当到南宁接得人后返回到半路时,“9955男子”打电话给坐在其前面副驾驶室的男子叫该男子将手机递给其接,其接过电话,“9955男子”说等会原路返回崇左就行,意思是不从渠旧出口出去了,到崇左后开到左江水电站去就行。刚开始“那亮文”打电话叫其晚上去南宁接客人时,其还特意问他是不是越南人,他说不是,其这才同意上去接人,本来是说要到南宁车站接人的,可是到了半路又说在吴圩高速收费出口等就行,见到这些情况其觉得上当了,去接的这些人可能是越南人,那么晚才叫人来接肯定想趁着天黑从边境偷渡过越南去。到了返回时“9955男子”又改变原先定好的路线,其更加肯定其接的那些人是偷渡过越南去的。但因为当时已经上了高速路了,况且来都来了,难道要做亏本买卖,至少要些油钱回来,所以也就没有停止要拉那些人到崇左的念头。其肯定那伙人是要偷渡过越南是因为那么晚才叫去南宁接,且原来说好是去南宁车站接人,可又变卦在高速收费站出口接,后来返回时又改变原先定好的路线;加上本来其只是和“那亮文”说车费600元就行,可“那亮文”却说已经谈好给700元,而且其这边经常会有越南人偷渡的情况,其村里有人半夜接送越南人越境。所有这些现象可以体现出,这伙人肯定有问题,就是要趁着天黑偷渡过越南去。18、被告人黄庆海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29日21时50分左右,其伙同阿华等人运送七个新疆籍人从吴圩到崇左高速路出口,设法找人带过越南边境,在南友高速路崇左收费站出口被公安人员例行检查发现后被口头传唤来公安机关调查。2014年9月28日晚21时许,其之前在凭祥认识的一个小名叫“阿华”的广东男子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人能够带新疆人过越南去。其回答:“我打电话问一下人,才知道人家愿不愿意帮忙。”随后其打电话给一个小名叫“阿细”(30岁左右,他以前经常开车运送越南人来这边砍甘蔗,名字不详,哪里人不详)的男子,问他是否能够带新疆籍人过越南去,“阿细”说是做生意的新疆人他可以带过越南,其他的话,他不愿意带,并说他负责开车从崇左运送新疆人过越南,收取人头费是每个成年人3000元,小孩子不收钱。其得到“阿细”答复之后,就问“阿华”:那些新疆人是否是恐怖分子或犯罪分子?“阿华”说:“他们是生意人,他们是携妻儿想去越南做生意,不是犯罪分子或恐怖分子!”于是其就同意和阿华交易了,其提出只负责运送的路线是吴圩至崇左,另外的路线崇左至越南由“阿细”负责运送,其负责的路线要每个成年人2000元,小孩不收钱,“阿细”负责的路线每个成年人要3000元,小孩子不收钱,其另外提出:新疆人到达南宁时,其接到人后要付4000元人民币给其作为定金,当时通话中“阿华”也同意了。次日(即9月29日)上午10点钟左右,“阿华”就打电话告诉其新疆人决定过来了,晚上七点钟到南宁,具体情况等他电话通知。中午的时候,“阿华”又打电话问是否决定了?其回答说人到了其才找车去接。晚上七点钟左右,“阿华”就打电话给其说:“他们(指新疆人)准备到了。”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友仔“海民”,叫他帮忙联系车子,当时跟“海民”说是去南宁运送新疆籍人到崇左,于是“海民”就打电话联系车子,之后,“海民”就回电话说车主要700元车费,随后,“海民”就通过短信发那个车主的手机号码到其手机上。之后,“阿华”老是打电话催其快点找车上去接人,其去接人之前,还用手机发了一条信息给“阿华”,内容是:等一下要35000元钱。但是“阿华”没有回复,晚8是20分左右,其打电话给车主问到哪里了?他说准备到崇左市新市场了,于是其就开电动车到新市场等了七、八分钟左右,车主开了一辆灰色的十一座汽车到新市场接其,后来是年纪较小的男子开车,较老的男子就到后排,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车子上南友高速前往南宁吴圩收费站接人了,期间,其和司机对话中才知道车主是江州镇板崇人。21时50分左右,三人到达吴圩高速收费站出口,其打电话给“阿华”,“阿华”叫其三人往前开100米,在左边的路边就看见他们了,之后,其三人向前开看见“阿华”之前所说的大众轿车车牌后,就掉头开到“阿华”所坐的车子旁边,然后,停在大众轿车后面的车子里面的新疆人就下车直接坐上其找去的车子,当时有七个新疆人上车,其中包括三个男子和两个妇女以及两个小孩子(一男一女),之后,跟其前去的那个年纪较老的男子就乘坐大众轿车,其和那个年纪较小的男子就开车运送七个新疆人上南友高速前往崇左,上南友高速路不久,“阿华”就打电话问其走渠旧还是崇左,其说走崇左。准备到达崇左收费站出口的时候,车上的新疆人摸着肚子,意思是饿了要求吃东西,于是其又打电话跟“阿华”说:“那些新疆人想要吃饭。”“阿华”说打包给他们吃得了。不久,车子驶出南友高速路崇左收费站出口处时,其所乘坐的车子和“阿华”所坐的车子就被公安人员拦下来进行例行检查,发现车上运载有新疆籍人,就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了。其还没有拿到运送新疆人所得的费用。当时“阿华”跟其说是七个成年的新疆人,所以,其去吴圩接人的时候,就发短信向“阿华”要35000元钱。其刚上南宁时想叫“阿细”开车到崇左龙州卜寨路口来接,后来接上新疆人车子开到南友高速公路几十公里后那些新疆人说肚子饿想吃东西,其想他们要进崇左市区吃东西,于是就打电话给“阿细”跟他约定在崇左市左江电站沙场接人,“阿细”接人由他送那些新疆人去越南,因为“阿细”拉过越南人来中国知道怎样偷渡去越南,但他怎么偷渡进越南其就不清楚了。19、被告人黄继华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其从凭祥市坐快巴去南宁,在车上认识了一个新疆籍男子,双方互留电话号码。过了三天之后的一个晚上,其接到那个新疆籍男子打来的电话,双方闲聊一下后就挂了。2014年9月28日下午17时许,其又接到那名新疆籍男子电话说有人想偷渡过越南,问其有没有熟人在越南或者有没有朋友知道越南的人,其答复问清楚后再给他电话。当晚22时许,其就打电话给一个叫阿海的朋友,问他认不认识越南人,并告知他有几个人要偷渡去越南,阿海说有几个朋友在越南,并问给多少钱,其答等问清楚了再给他打电话。接着其又打电话告知那名新疆籍男子说有人在越南帮忙偷渡过去,并问他给多少钱,最后新疆籍男子与阿海商定每个大人给13000元人民币,小孩不给钱。但人什么时候来要等新疆籍男子通知,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其来到南宁市“澳园小区”对面阿勇家跟阿勇借车,并说今晚有人要偷渡边境去越南,你要不要和我一起送他们偷渡去越南,阿勇答应一起去。后一直到20时许,那名新疆籍男子才打电话说他们离南宁还有100公里左右。之后其就联系阿海安排车辆。后新疆籍男子叫其到南宁市江南汽车客运站接他,于是阿勇驾驶自家车牌号为桂A×××××小桥车搭其到江南汽车客运站接上那名新疆籍男子。新疆籍男子叫其去南友高速吴圩入口附近等偷渡的人员,后其三人来到南友高速吴圩收费站路口处附近等候,二十多分钟后有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面包小客车行驶到他们小车的后面停下,新疆籍男子就走到那辆车与偷渡人员接头。又过了20分钟左右,阿海也乘坐一辆车牌为桂F的面包小客车来到了。其就与阿海及桂F面包车的司机一起迅速将新疆籍男子三人,妇女两人和两个小孩共7人从粤B的面包车转移到桂F面包车上,后桂F牌的面包车往崇左方向开走,阿勇则驾驶他那辆车牌号为桂A×××××的小车搭载其和新疆籍男子、还有阿海的一个朋友往崇左方向开,粤B的面包车则往南宁方向开。进入南友高速40米左右,新疆籍男子就在小车里将五捆人民币交给其,其将钱放在副驾驶位置前面的储物箱内,付钱后新疆籍男子就下车离开。之后当两车开到南友高速崇左收费站出口处时,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帮助这伙新疆籍人偷渡去越南,将得10000多元人民币的酬劳费。当时新疆籍男子在车上将五万元人民币交给其时,阿勇和阿海的朋友都看见了,阿勇是坐在驾驶室的位置,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新疆籍男子坐在其后面的位置,阿海的朋友坐在“阿勇”后面的位置。刚开始其跟阿勇说借车去崇左,阿勇说除非是他自己开车,要不就不借车给其,后来接到那名新疆籍男子电话后,其就说送几个新疆籍人员偷渡去越南,后来他就开车送其去南宁江南客运站接新疆籍男子,然后到吴圩收费站出口附近的路边接应那伙偷渡的新疆人员。他没有提到酬劳方面的事情。但是当晚接了新疆籍男子后开往吴圩收费站途中,阿勇说要加油,其就给了他200元在那洪收费站加油。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继华辨认出交钱给其的新疆籍男子为某明·某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继华明知他人欲偷越国(边)境,仍积极联络提供帮助并亲自运送,其行为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张君奇、邱国宾在吴圩收费站接上新疆籍人员返回崇左途中,明知所运送的人员欲偷越国(边)境,仍继续运送,二人的行为亦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被告人黄继华、被告人张君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邱国宾的辩护人辩称其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华、黄庆海、张君奇、邱国宾、王俊宏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继华、黄庆海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君奇、邱国宾、王俊宏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继华、黄庆海、邱国宾、王俊宏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庆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邱国宾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俊宏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三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黄庆海的辩护人辩称黄庆海是本案从犯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信。扣押在案的桂A×××××大众小轿车、桂F×××××面包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继华、黄庆海、张君奇、邱国宾、王俊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继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黄庆海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张君奇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四、被告人邱国宾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五、被告人王俊宏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上述五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依法没收桂A×××××大众速腾牌小轿车一辆、桂F×××××江阴牌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何华娟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吴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