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游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游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在网上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2月初三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仓促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1日双方到原潮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谈婚至结婚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及家庭情况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个游手好闲的懒汉,不务正业,性格暴躁,常常因为一些小事,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婚前所说之话,都是无中生有,真真正正的骗婚。结婚前原告得知被告所说之话是谎话,提出分手,可被告就是死缠烂打,语言恐吓,威胁,如果敢分手就杀你全家的话。结婚后,被告认为到手了,现在都得听他的,稍有不称他的心就拳脚相向。原告婚后才知被告家庭非常复杂,常常是以暴力解决问题。原告与被告相处到现在整整两年,这两年来,原告流了一次产,不久又一次宫外孕,两个月后又怀孕,无奈结婚。于XXXX年X月X日在潮州医院剖腹产,产下女儿周某乙。被告之母不愿照顾原告坐月子,由于原告的身体被被告三番四次的摧残,致使原告身体极差。女儿出生至现在一切费用,被告一家不闻不问,都是原告娘家资助。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天天打牌,今年正月十六日原告发现被告偷了原告结婚前的私房钱2万元。两人发生口角,被告叫来他哥哥父亲,不问详细,就是一场痛打。致使原告父亲无名指断了,母亲浑身是伤,原告也满身是伤。当晚城西派出所也有调解过。综上所述:原告至今有家不能归,被告对家庭又不负责任。一句不中听就殴打,今感情已破裂,该婚姻维持下去也是名存实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5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三轮车一辆,存款3万元,要求平分,原告随嫁物品,格力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将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求变更为每月800元。原告游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儿童基本资料一份,证明婚生儿女周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某甲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游某某、周某甲于2012年农历7月份在网上认识、谈婚,并于同年农历12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13年2月21日在原潮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游某某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儿周某乙,现女儿随游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等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游某某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游某某、周某甲系自愿谈婚、结婚,且生育有一婚生女儿,双方虽因家庭经济问题等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是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做法上欠妥,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夫妻是有结合前途的。游某某称周某甲有家庭暴力,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游某某、周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游某某请求判令与周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李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