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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蔡某某,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14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20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外出喝酒甚至彻夜不归,完全没有关心原告,被告在原告患病时还照常出去喝酒,或者称无钱让原告治病。婚后10多天,被告就强迫原告交出陪嫁钱款,但其后仍对原告不理不睬,甚至刁难原告,并曾在凌晨1时许将原告赶回娘家。后原告虽经被告的堂伯搬请,但被告变本加厉,并与其他女子搞暧昧,经常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完全心寒,并于2014年12月19日离开夫家而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约151893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晋江市和诚电器商行《销售清单》(6007907号及6007908号)两张,拟证明原告购买陪嫁电器的事实;5.红星美凯龙水头家居博览中心《商品销售定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陪嫁品沙发及茶几的事实;6.晋江市罗山街道君诚家具商行《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餐桌、椅、床垫、鞋柜陪嫁品的事实;7.照片一份8张,拟证明原告的陪嫁物品在被告处的事实;8.交易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的福建农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后转账10万元给被告及该10万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上述证据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诉状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原告以被告完全不关心原告及被告与其他女子搞暧昧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要求离婚,但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一定矛盾在所难免,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互帮互谅,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其夫妻关系是可能恢复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婚前财产问题及对此所提供的相应证据4-8,本院不再作分析、认定与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