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礼平与马鞍山市佳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林道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礼平,马鞍山市佳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林道水,苏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潘礼平,男。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佳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道水,该公司经理。被告:林道水,马鞍山市佳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苏跃峰,男。原告潘礼平与被告马鞍山市佳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佳华公司)、林道水、苏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保、被告苏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华公司、林道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礼平诉称:2014年4月22日,林道水代表佳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入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入股佳华公司,该公司在两个月内分批返还5万元投资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4日交付了5万元投资款,佳华公司、林道水共同出具一张收条。现返还投资款的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发现佳华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佳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但林道水仍以佳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收取原告投资款,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潘礼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佳华公司主体资格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及相关事实。3、入股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4、收条,证明原告按照入股合同的约定已经将五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苏跃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实,既然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款,如果是投资款,原告应与林道水或佳华公司进行清算,但没有清算,故程序不合法。佳华公司早在2014年前已经被吊销,公章已交到了工商部门,哪来的公章,所以协议是不存在的,本被告怀疑是原告自己造出来的。这份协议实际上是林道水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多次找林道水商量,而作为被告苏跃峰,从来未见过原告,更不知道所谓的入股。原告起诉林道水是合适的,但起诉佳华公司和苏跃峰是不合适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苏跃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苏跃峰对潘礼平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没有异议,现公司是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公章已交到工商部门,所以协议上的公章是如何出现的就不知道了。3、对证据3有异议。协议上面反映的是出资五万元,佳华公司在马塘镇的选矿场是林道水个人的,原告是看到林道水在马塘镇有选矿场才去与林道水入股的,而不是与佳华公司。所以我们认为这份入股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反映的是林道水用已经被吊销的企业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实际上就是个借条。还有就是林道水落款是2014年4月22日,本案原告落款是2013年4月22日。4、对证据4,认为收条也是林道水个人出具的,是收到原告潘礼平借款的凭证,与佳华公司和苏跃峰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佳华公司、林道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潘礼平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证据3名为入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林道水以佳华公司(甲方)名义与潘礼平(乙方)签订一份《入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资5万元入股佳华公司,在马塘村甘库的选矿厂;甲方在两个月期限内,分批将5万元返还给乙方;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将入股的5万元索回,甲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拖延返还乙方的5万元。同年4月24日,潘礼平将5万元交付给林道水,林道水出具收条一份。返还期限届满后,林道水未返还潘礼平5万元,以致成讼。另查明,林道水、苏跃峰系佳华公司股东,林道水为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7日,佳华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佳华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林道水以佳华公司名义与潘礼平签订的《入股合同》,名为入股合同,但约定的内容实为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林道水与潘礼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潘礼平履行了出借5万元义务,但林道水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林道水虽为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佳华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向他人借款,应当认定上述借款是林道水个人行为,林道水为借款人,佳华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潘礼平要求佳华公司、苏跃峰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跃峰辩解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道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礼平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礼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林道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林人民陪审员 陶伟人民陪审员 杜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