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在其暂住地南通市崇川区天润家园19幢504室容留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余某、刘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