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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惠世扬、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世扬,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世扬。委托代理人刘涛、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889号26楼。法定代表人陆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成、陈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91-99(单号)-2057。法定代表人惠世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惠世扬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伦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物业公司一审诉称:惠世扬系无锡市清扬路91-9××号无锡流行前线商业广场项目的产权人;惠世扬和卡伦特公司曾委托中原物业公司代理销售该项目并签署了《无锡流行前线商业广场项目分销代理合同》;2014年5月15日,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并协商,签署了《无锡流行前线合作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惠世扬和卡伦特公司未付中原物业公司佣金和现金奖共2159411.46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现要求惠世扬和卡伦特公司支付中原物业公司佣金和现金奖共2159411.46元及逾期滞纳金1元。惠世扬一审辩称:中原物业公司将惠世扬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均由中原物业公司和卡伦特公司签订,惠世扬只是作为卡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中原物业公司将惠世扬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卡伦特公司一审辩称:中原物业公司与卡伦特公司已就相关款项的支付方式等签订相应协议,卡伦特公司无需支付中原物业公司起诉的相应金额的款项。理由为(1)《无锡流行前线合作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卡伦特公司欠原告佣金和现金奖为2159411.46元,但考虑到当时签订这份协议的背景,现对该金额持异议,应重新对账并以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准;(2)在协议中双方已明确对其中的1181616.26元以以房抵佣的方式结算,卡伦特公司也向中原物业公司递交了控销表和价目表,卡伦特公司也就以房抵佣的房产出具二份声明和一份确认书,现中原物业公司起诉卡伦特公司支付现金的行为有违协议约定;(3)中原物业公司认为李军不能代表公司收款是错误的,因为在《无锡流行前线商业广场项目分销代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李军系中原物业公司指定的与卡伦特公司进行往来的联络人,卡伦特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军有权利代中原物公司收取款项;(4)卡伦特公司已支付中原物业公司5065900.64元,支付李军1454487.2元,共计6520387.84元。根据中原物业公司财务人员与卡伦特公司相关人员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中原物业公司是知悉且认可卡伦特公司将部分佣金和现金奖支付给李军,且中原物业公司与李军事后也存在结算情况,中原物业公司财务人员认可卡伦特公司共支付6520387.84元;(5)卡伦特公司与中原物业公司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的前提是让中原物业公司更好地代理销售相应楼盘,故中原物业公司将尚未卖出的所有房屋、商铺应支付的对应佣金和现金奖等计算在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内,卡伦特公司未持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购房者退房,中原物业公司需要将相应佣金和现金奖退还卡伦特公司,故应对双方往来进行对账。综上应驳回中原物业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卡伦特公司,以下简称卡伦特公司)作为委托方,中原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无锡流行前线商业广场项目分销代理合同》1份,约定就卡伦特公司委托中原物业公司代理销售“无锡流行前线商业广场”项目事宜,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本合同,该项目地址为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91-9××号,销售范围为开发商委托卡伦特公司的清扬路91-9××号一楼到二楼所有可售独立成套商铺。销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卡伦特公司指定联络人为黄维东,中原物业公司指定联络人为李军。佣金计算,内铺:中原物业公司佣金按照中原物业公司客户与卡伦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单套商铺总价8%计提,另外支付每套签约现金奖:1楼内铺8000元/套,2楼内铺10000元/套。1楼街铺:中原物业公司佣金按照中原物业公司客户与卡伦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单套商铺总价2%计提,另外支付每套签约现金奖,按总价的1%计提。另外双方约定佣金的支付时间,并明确卡伦特公司在与中原物业公司推介的客户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后第四个工作日,向中原物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佣金,中原物业公司收到卡伦特公司佣金并确认无误后,三日内向卡伦特公司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中原物业公司代销该物业的佣金和现金奖均由惠世扬支付。2014年5月15日,卡伦特公司和中原物业公司签订《无锡流行前线合作补充协议》1份,约定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在销售卡伦特公司项目中,卡伦特公司应付而未支付佣金及现金奖为2159411.46元。其中1181616.26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并且双方同意以以房抵佣的方式结算。此外的977795.2元卡伦特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到李军账户,应当视为支付给了中原物业公司;中原物业公司认为李军不能代表公司收款,认为不能视为支付给了中原物业公司,双方对此有分歧,另行协商处理方案。就以上卡伦特公司未支付佣金和现金奖,卡伦特公司愿意以无锡流行前线商铺作为佣金、现金奖抵扣,抵扣后剩余部分作为卡伦特公司预付给中原物业公司的后续销售佣金,届时据实结算,不足部分由卡伦特公司补足。卡伦特公司提供销控表及价目表给中原物业公司,中原物业公司在5月20日前选好商铺通知卡伦特公司,以上商铺在成功售出后以实际成交金额抵扣卡伦特公司支付中原物业公司的佣金、现金奖,中原物业公司客户可将房款支付到中原物业公司,中原物业公司收到视为卡伦特公司收到,卡伦特公司应向中原物业公司客户出具收款收据并开具相应发票。除中原物业公司可直接将收取的房款抵扣佣金、现金奖外,中原物业公司亦可请求卡伦特公司直接支付尚未支付的佣金、现金奖。卡伦特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31日前注销上述商铺的抵押。卡伦特公司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中原物业公司结算的代理费为实际签约总价的10%结算,另外内铺成交2万元作为现金奖,沿街商铺成交5万元作为现金奖。2014年6月4日,卡伦特公司向中原物业公司出具2份声明,确认卡伦特公司委托中原物业公司代理销售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91-9××号项目下1楼2号、20号、40号、67号、79号物业,由中原物业公司代收购买方全部房价款,将收到的房价款1181616.26元抵充佣金和现金奖,超过部分返还卡伦特公司。另查明: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91-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惠世扬;卡伦特公司于2012年10月由无锡卡伦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变更而来,目前股东为惠世扬和惠耀明;投资公司曾于2012年8月9日与中原物业公司签订过《无锡流行前线商业广场项目分销代理合同》,销售清扬路91-9××号物业,中原物业公司指定联络人亦为李军。庭审中卡伦特公司和中原物业公司均确认声明中以房抵佣的5套房屋在无锡市房管局登记对应的房号为1002、1020、1040、1067、1079。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查阅房屋登记档案,确定1020号房屋已于2012年8月变更产权人为范德明,其余4套房屋虽然产权人均为惠世扬,但均有抵押登记。又查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惠世扬与李军就无锡流行前线商业广场的代理销售事宜签订过多份协议。2014年5月15日,卡伦特公司和惠世扬向中原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认为通过卡伦特公司账户和惠世扬个人账户支付到李军个人账户资金共1340035.20元,为卡伦特公司应该支付给中原物业公司的款项。中原物业公司据此以李军涉嫌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报案,惠世扬向公安机关反映,2012年其与投资公司签订包销合同,由投资公司代其销售清扬路91-9××号物业,后投资公司又与中原物业公司签订分销代理合同,因投资公司没有按照与其签订的合同履约,故在2013年与投资公司解除合同,并将投资公司变更为卡伦特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重新与卡伦特公司签订分销代理合同。变更公司后,其将投资公司与中原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都承接下来。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费用的方式有几种,有汇款到中原物业公司帐上,有汇款到李军帐上,也有将现金交李军,这里面有支付给中原物业公司的佣金,也有支付给李军个人的奖励费用。后长宁分局以李军职务侵占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原物业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认为惠世扬是其与卡伦特公司签订分销代理合同的实际委托人,应由惠世扬和卡伦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卡伦特公司要求与中原物业公司就佣金和现金奖重新对帐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李军收取的97万余元是否应视为中原物业公司收取?四、卡伦特公司认为支付佣金和现金奖的方式应为以房抵佣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原物业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认为惠世扬为分销代理合同的实际委托人的主张成立,理由为(1)《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规定属间接代理中的显名代理,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故中原物业公司要求惠世扬承担责任有相应法律规定;(2)从中原物业公司持有清扬路91-9××号房产的房产证可证明,中原物业公司无论是与投资公司还是与卡伦特公司签订分销代理合同,中原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惠世扬,且代销成功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也是惠世扬;(3)从2份分销代理合同的条款中提到销售范围为“开发商委托甲方的清扬路房产”,应当认定卡伦特公司与惠世扬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中原物业公司也是明知的;(4)合同签订后都是由惠世扬实际按照分销代理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给中原物业公司佣金和现金奖,说明合同虽然由卡伦特公司和中原物业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合同的人为惠世扬,故中原物业公司与卡伦特公司签订的《无锡流行前线商业广场项目分销代理合同》应当直接约束惠世扬和中原物业公司,卡伦特公司作为惠世扬的受托人无须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卡伦特公司和中原物业公司签订的《无锡流行前线合作补充协议》已对所欠佣金和现金奖的数额予以确认;卡伦特公司辩称已将未销售房产的佣金也计算在内的主张,但补充协议同时还约定了中原物业公司后续销售房产的代理费结算和支付方式,明显与卡伦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卡伦特公司还辩称,根据中原物业公司财务人员与卡伦特公司相关人员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中原物业公司是知悉且认可卡伦特公司将部分佣金和现金奖支付给李军,且中原物业公司与李军事后也存在结算情况。该院认为首先从QQ聊天记录无法反映人员身份,其次退一步讲,即使QQ聊天记录是中原物业公司和卡伦特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只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4月就中原物业公司代理销售房产情况进行对帐,无法得出中原物业公司已认可李军的收款行为即代表中原物业公司这一结果,最终对帐结果应以2014年5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故卡伦特公司要求重新对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李军收取的97万余无不能视为中原物业公司收取。理由为(1)在分销代理合同中双方已明确李军为中原物业公司的联络人,并未授权李军具有收款的权利,且合同中也明确佣金和现金奖应当支付至中原物业公司的指定账户;(2)惠世扬与李军个人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对支付李军钱款的性质说法存在矛盾;(3)虽然中原物业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李军涉嫌职务侵占,但公安部门已作出撤案决定,中原物业公司也从未认可过李军的代收行为。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卡伦特公司认为支付佣金和现金奖的方式应为以房抵佣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付款方式既约定以房抵佣,又赋予中原物业公司可直接请求卡伦特公司付款的权利;其次双方约定以房抵佣的5套房屋经核实或已过户给他人,或仍存在抵押情形存在,卡伦特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约定上的必须于2014年5月31日前注销抵押登记的约定。对中原物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可从中原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中原物业公司要求支付1元滞纳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惠世扬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和现金奖2159411.4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元,合计2159412.46元。二、驳回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80元,由惠世扬负担。惠世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相关合同系卡伦特公司与中原物业公司签订,惠世扬只是卡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及诉讼,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以房抵佣的方式结算,且在卡伦特公司按约定向中原物业公司递交控销表及价目表的情况下,中原物业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前将选好的商铺通知卡伦特公司,导致卡伦特公司未能按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注销以房抵佣的5套房屋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卡伦特公司违约是错误的;3、双方之间的分销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李军系中原物业公司指定的与卡伦特公司的联络人,且惠世扬和卡伦特公司向中原物业公司以及李军支付的佣金及现金奖与中原物业公司认可的数额差距较大,此外,中原物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军涉嫌职务侵占罪,而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是因为中原物业公司主动去申请撤案,上述情况足以说明中原物业公司知晓李军代收佣金及现金奖,且默认了李军代收97万余元的佣金及现金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卡伦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1181616.26元的佣金及现金奖以以房抵佣的方式予以结算,并驳回中原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原物业公司答辩称:1、涉案分销代理合同签订后,均是惠世扬实际按合同约定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款项,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惠世扬,因此原审法院判定惠世扬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合同法规定;2、约定以房抵佣的5套房屋经核实或者已过户给他人,或仍存在抵押,卡伦特公司违反了涉案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3、分销代理合同明确应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中原物业公司指定账户,惠世扬实际上也曾向中原物业公司账户上转过款项,且补充协议亦已对欠佣和现金奖数额予以了确认,此外公安机关是经审查且询问了相关人员后无法确认李军所持钱款的性质才予以撤案,因此李军无权代中原物业公司收取任何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卡伦特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惠世扬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长宁分局以李军职务侵占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有异议,认为这并非事实。对于其他双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惠世扬是否为涉案分销代理合同的实际委托人;二、李军是否有权代中原物业公司收取佣金及现金奖;三、惠世扬关于支付佣金和现金奖的方式应为以房抵佣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惠世扬系中原物业公司与卡伦特公司所签订的分销代理合同的实际委托人,理由是:本案中,中原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清扬路91-9××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惠世扬,其亦明知卡伦特公司与惠世扬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代销成功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也是惠世扬,合同签订后亦是由惠世扬实际按照分销代理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给中原物业公司佣金和现金奖,上述情形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法定要件,惠世扬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分销代理合同只约束中原物业公司和卡伦特公司,原审法院根据该条规定以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认定惠世扬系涉案分销代理合同的实际委托人并无不当。惠世扬上诉称原审法院做出上述认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李军无权代中原物业公司收取佣金及现金奖,理由是:涉案分销代理合同中虽明确李军为中原物业公司的联络人,但并未授权李军具有收款的权利,且中原物业公司从未认可过李军的代收行为。至于惠世扬上诉所称公安机关对李军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撤案决定,是因为中原物业公司主动申请撤案,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正是因为惠世扬与李军个人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并且其和卡伦特公司向中原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通过卡伦特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户支付到李军个人账户的部分资金为卡伦特公司应该支付给中原物业公司的款项,中原物业据此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院对惠世扬关于李军有权代中原物业收取佣金和现金奖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惠世扬关于支付佣金和现金奖的方式应为以房抵佣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惠世扬上诉称卡伦特公司按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中原物业公司递交了控销表及价目表,中原物业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前将选好的商铺通知卡伦特公司,导致卡伦特公司未能按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注销以房抵佣的5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因此卡伦特公司并未违约,仍应按照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以房抵佣方式支付佣金和现金奖。但卡伦特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控销表及价目表系其自制单据,中原物业公司亦表示从未收到过,且在事后双方协商确定了以房抵佣的5套房屋后,该5套房屋经原审法院核查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予以解除抵押,在补充协议赋予了中原物业公司可直接请求卡伦特公司付款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卡伦特公司违约且其要求以以房抵佣方式支付佣金和现金奖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惠世扬关于支付佣金和现金奖的方式应为以房抵佣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上诉人惠世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