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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包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70号原告包某,女,无固定职业。被告付某,男,无固定职业。原告包某与被告孟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孔庆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我与被告付某于2012年8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没有见过面,婚后共同生活两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被告也不接电话。我与被告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付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给本院提交的答辩书中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财产纠纷。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客观、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告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即分居。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即分居两地,现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原告表示同意全部负担,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包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其余150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嫄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