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辉与王小国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辉,王小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411号申请人张辉,男,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王小国,男,汉族,住禹城市。申请人张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小国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凤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