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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阳洁、田蓉与韦乃富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阳洁,田蓉,韦乃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阳洁,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蓉,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乃富,男,193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韦斌,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韦乃富之女,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韦阳洁、田蓉因与被上诉人韦乃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武侯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韦钢系韦乃富之子,于2011年9月22日去世,田蓉系韦钢之妻,韦阳洁丙系韦钢和田蓉之女。成都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一份《在职人员一次性待遇结算通知单》载明,韦钢丧葬费8277.99元,抚恤金17296.93元。韦乃富、韦阳洁、田蓉均认可:抚恤金已经领取并分配,丧葬费各方均未领取,同意按照三人平均分配,田蓉、韦阳洁各分得2759.33元。韦钢尾号为039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1年9月5日、同年10月8日分别以“工资”、“工资奖金”名义汇入该账户各2338元,截止同年10月8日,账户余额为4781.57元;同年10月31日,市社保汇入二笔款,分别是28160.40元、92238.03元,同年11月15日,转账支取120480元,取款后账户余款为0。韦钢尾号为6050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载明:2011年4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40456.87元,当天全部取款后销户。原审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蓉、韦阳洁垫付韦钢自负医疗费部分39259元,应当由韦阳洁、田蓉、韦乃富分担,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上诉后本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在职人员一次性待遇结算通知单、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养老金账户系统汇总表、成都市大病互助保险结算表、(2012)武侯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韦钢生前两个月工资4676元的问题,根据银行信息显示,韦钢去世前后其账户以工资名义分两次共计存入该款,在韦钢去世后,其账户余额中该款项依然存在,故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后,属于韦钢遗产的部分即该款的一半应当在韦乃富、韦阳洁、田蓉三人中平均分配,即各占779.3元,由于该款已由韦阳洁和田蓉支取,故应当由韦阳洁和田蓉向韦乃富予以支付。关于三项医疗保险费用的问题,在韦钢去世后其账户中“市社保”分别存入28160.4元和92238.03元,共计120398.43元。韦阳洁和田蓉辩称该款系其通过借款在韦钢多次住院治疗期间垫支,通过社保和商业保险予以报销,无法报销部分则为自费部分,故该款系其垫支款,并非韦钢遗产。韦乃富主张韦阳洁和田蓉垫支部分即自费部分已经由三人共同分担,医疗费系韦钢与田蓉共同财产支付,其报销款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韦阳洁和田蓉主张医疗费系借款支付,该报销款已用于归还,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系韦钢生前住院期间田蓉支付,款项的来源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后该费用在社保报销所得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作为韦钢的遗产由三人平均分配,即各占20066.41元,由于该款已由韦阳洁和田蓉支取,故应当由韦阳洁和田蓉向韦乃富予以支付。关于丧葬费的分配问题,三人均无异议,该款8277.99元由韦乃富、田蓉、韦阳洁各分得2759.3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韦钢存款6742.81元,该款已在韦钢生前予以支取使用,故不属于韦钢的遗产,韦乃富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田蓉、韦阳洁支付韦乃富应继承的韦钢工资款779.3元;二、田蓉、韦阳洁支付韦乃富应继承的韦钢医疗报销款20066.41元;三、成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处韦钢的丧葬费8277.99元由韦乃富、韦阳洁、田蓉各分得2759.33元;四、驳回韦乃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韦阳洁、田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韦阳洁、田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韦钢生前两个月的工资4676元已在料理韦钢后事的丧葬费中支出,不应予以分配。韦钢的社保补充医疗保险金已经用于归还其生病期间为治病而产生的借款,因此也不应予以分割。上诉人田蓉与韦乃富曾签订了一份“承诺声明”,约定除声明外无其他经济纠纷,韦乃富违反约定提起诉讼,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乃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田蓉、韦乃富签订一份“承诺声明”,其内容为:“1、武侯区少陵路20号5-1-9住房,韦乃富继承部分,由田蓉支付现金100000元,韦乃富放弃继承部分。2、成都燃气公司内部职工股,韦乃富继承部分由田蓉支付现金66600元,韦乃富放弃继承。3、白桦林路29号1-1-402住房,父亲韦乃富有永久居住权。4、父亲韦乃富生老病死除社保外所有费用由田蓉承担。注:上述费用其中66600元在领取韦钢丧葬费后一次性支付,所余部分暂定六年内(2018年)支付。上述金额可由韦乃富子女继承,此声明后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此声明由父亲韦乃富签字生效)”。田蓉在“声明(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手印,韦乃富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后田蓉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声明约定“此声明后再无其他经济纠纷”,而韦乃富在该声明后多次起诉田蓉违背了该声明中双方的约定,则田蓉也有权拒绝履行该声明中约定的相应义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承诺声明全文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看出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包含对其他财产所达成的合意,同时,韦乃富、田蓉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就财产分配、韦钢遗产的继承、因韦钢去世所发生的费用和家属应当领取的款项先后发生多起诉讼,部分财产是在诉讼中才查明,因此田蓉推定承诺声明包含了韦乃富、田蓉之间的全部财产争议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判决作出后,田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韦钢生前工资4676元是否应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韦钢去世后其账户余额中有存款4676元,故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后,按韦钢的遗产进行分配。上诉人田蓉、韦阳洁主张该款已作为韦钢的丧葬费用支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韦钢购买的社会保险中医疗报销款是否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上诉人韦阳洁、田蓉主张因韦钢医疗费系借款,因此该医疗费报销款需用于偿还借款,不属于韦钢遗产,不应予以分割。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韦阳洁、田蓉主张韦钢的医药费系借款支付,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田蓉、韦阳洁对医疗费系借款支付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田蓉、韦阳洁没有提交医疗保险费用用于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田蓉与韦乃富签订的“承诺声明”的效力问题。经审查,已生效的(2015)成民终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该“承诺声明”中“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只能理解为双方就该“承诺声明”中载明的四项内容承诺不再发生其他经济纠纷,而非指对该四项内容以外的其他事项承诺不再发生经济纠纷,同时韦乃富在该声明之后所提起的几次诉讼,均未与上述四项约定相悖。因此,田蓉以韦乃富在该声明后起诉韦阳洁、田蓉为由拒绝履行该声明中约定的相应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韦阳洁、田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