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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杏城镇栈道村人,农民。被告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北耽车乡白石岩村人,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还算比较了解,特别是生育女儿后,一家三口其乐融融,但好景不长,2013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给别人打电话,2014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一个月后又返回家,之后一年内,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回来住三四天,就又离开,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2014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没有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卡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某当庭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夫妻二人恩恩爱爱,感情融洽,并生育一个女儿张某乙。婚后原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靠双方父母资助,勉强维持生活,为了维持家庭正常生活,被告只好外出打工挣钱,勉强维持生计,回家后时常被原告殴打,为了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一直忍受,努力维持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能够维持夫妻生活,答辩意见如下:1、不同意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早上曾殴打过被告,被告才离家出走。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意见是:其当天曾打过被告,但伤不是其造成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分析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项证据照片8张不足以证明照片显示伤情系原告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被告成某经自由恋爱,于农历20XX年X月X日结婚典礼,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农历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产生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现双方感情虽产生一些不和,但并未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程度。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一些宽容与忍让,多一些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