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广西长安开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长安开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与蓝绍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绍伟,广西长安开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长安开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委会松柏二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蓝绍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长安开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长安开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勋。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委会松柏二队。负责人黄日爱。上诉人蓝绍伟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长安开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长安开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委会松柏二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4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规定的范畴。涉案《租赁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蓝绍伟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蓝绍伟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蓝绍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43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与广西长安开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委会松柏二队的集体企业用地转租给作驾校用地。在签订协议时,因驾校尚未设立,故由广西长安开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代为签订,双方也约定合同设立后由驾校(南宁市长安开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实际履行。2014年6月,因政府征用该土地,政府与被上诉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后,强行拆除了被上诉人的一些临时建筑物和设施。首先,本案中,双方租赁协议中的标的物系不动产,而且是在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政府征用土地拆迁引发纠纷,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损失,也属于不动产损失,该不动产损失还可能需要评估等。故本案应由租赁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退一步说,如在合同约定中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因涉案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南宁市长安开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而不是广西长安开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应当是南宁市长安开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就在兴宁区,据此也应由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43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规定的范畴。在本案中,上诉人蓝绍伟与被上诉人广西长安开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该协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乙方即被上诉人广西长安开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大学东路126号村委综合大楼二楼,属于一审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蓝绍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彪审 判 员 林福强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