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下湾镇新庄村知田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5********。被告陆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圣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彦锋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锐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2月底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4月1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没有来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2月底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4月1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没有来往。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长期无法解决。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圣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