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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铁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铁莺,孙红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铁莺。被执行人孙红琴。原告铁莺与被告孙红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原告铁莺与被告孙红琴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二、被告孙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铁莺租金及保证金合计1666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铁莺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铁莺负担80元,被告孙红琴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铁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6666.7元,执行费用150元。本院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各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司法查控材料等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