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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188号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管修云,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修云、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原合川市二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仍然无法沟通,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好,子女也已成年。原被告的婚姻来之不易,应当珍惜,加之现在被告又身患疾病,原告更应该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1996年4月12日在原合川市二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共同劳动维持家庭,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中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经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疑似患有焦虑抑郁状态、分裂样精神障碍,建议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同时经西南医院临床心理科检查,其简明精神病量表结论为可能存在重度的精神病性症状,其身心健康状况不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5453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4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资料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结婚多年,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由于长期缺少有效沟通,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存在裂痕扩大的趋势。但夫妻双方应当本着从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角度出发,互谅互让,缓和矛盾,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和夫妻关系。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待、既往不咎,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