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金其与程学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其,程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404号原告:郑金其,浙江开化人。被告:程学军,浙江开化人。原告郑金其与被告程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程学军返还原告为其担保而支付的执行款计人民币257231.25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程学军因需向孙校军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郑金其及汪达雄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学军未能归还。出借人孙校军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程学军归还孙校军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代理费等,担保人郑金其、汪达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年3月17日,孙校军与郑金其、汪达雄达成和解协议,由其二人各归还孙校军借款25万元及其费用。同年4月10日,原告郑金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代偿款257231.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金其代偿款计人民币257231.25,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金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被告程学军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