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867号原告厦门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信达大厦2号楼A座1103室。法定代表人黄福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煌、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象屿大厦G层1C单元E1。负责人包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武,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义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3层A区357室。法定代表人包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玮,公司员工。第三人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2号803室。法定代表人张贻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煌、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诚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力和公司)、第三人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佳事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煌、陈宣文,被告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武、林义展,被告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玮,第三人佳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煌、陈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运公司诉称,2012年,诚运公司委托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原上海力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运输货物,诚运公司客户反映未收到货物。诚运公司多方核实未果,遂向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报案。2013年3月19日,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的驾驶员赖金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4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赖金文多次盗卖集装箱货物内货物,其中包含诚运公司委托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承运的两批货物(经公安机关鉴定,价值共计33257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责令赖金文退还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济损失666058.96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诚运公司因此产生货物海外报关费用损失8500欧元(折合人民币68850元)。上述损失合计401420元。诚运公司认为,因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丢失且无法追回,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给诚运公司造成的损失,力和公司系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诚运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诚运公司请求判令: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力和公司赔偿诚运公司损失401420元及利息(以401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海关报告单及海关清单中的文件及提单上的说明,货主是佳世通公司,且诚运公司不一定具有报关的资质。本案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诚运公司与佳事通公司是承运关系,不具备诉讼资格。此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诚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力和公司同意被告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佳事通公司述称,诚运公司与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将货物丢失,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本案与佳事通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佳事通公司与诚运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涉案货物系佳事通公司交予诚运公司运输,诚运公司再将货物交由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运输。关于讼争丢失货物,佳事通公司已与诚运公司进行结算,诚运公司已赔付佳事通公司33257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佳事通公司将65箱780双童鞋及352箱8442双鞋子交由诚运公司运输。诚运公司委托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运输上述货物,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指派驾驶员赖金文负责运输。2012年8月16日、8月19日,赖金文在返回厦门途中将讼争两批货物分别盗卖给他人,而后诚运公司向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报案。诚运公司在提交公安机关的《失窃报告》中说明上述两批货物价值分别为5510.40美元(折合人民币34660.42元)及298908元,共计333568.42元。2014年4月14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赖金文利用驾车运输货物途中监管货物的职务之便盗卖讼争货物,经鉴定上述两批货物价值分别为33072元、299498元,责令赖金文退还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济损失666058.96元。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25日生效。佳事通公司同意诚运公司按照(2014)海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两批货物价值332570元进行赔付。以上事实,有诚运公司举证的《(2014)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佳事通公司提交的《说明》;本院调取的《失窃报告》、《生效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审理过程中,根据诚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力和公司的银行存款40142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在执行中依法冻结了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厦门联检支行的账户存款(账号为418258367285的账户因余额不足,截至2014年12月19日实际冻结80327.54元;账号为429958389698的账户因余额不足,截至2014年12月19日实际冻结8972.68美元)。本院认为,诚运公司与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诚运公司有权向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就本案讼争货物造成的损失,诚运公司已向货主先行赔付,其也有权向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因此,诚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的驾驶员赖金文利用驾车运输货物途中监管货物的职务之便盗卖讼争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力和公司应对赖金文的上述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丢失,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给诚运公司造成的损失。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力和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力和公司承担。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讼争两批货物的金额分别为33072元和299498元,但在诚运公司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失窃报告》中,其自述两批货物价值分别为34660.42元和298908元,应就低认定两批货物的损失。由此计算,力和公司应赔偿诚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331980元。诚运公司主张海外报关费用损失688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诚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赔偿利息损失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诚运公司在发现货物被盗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25日即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较为合理。因此,诚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力和公司、力和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诚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31980元及利息(以331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厦门诚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1元,由原告厦门诚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被告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保全费2527元,由被告上海力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