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夏晓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00264号罪犯夏晓明,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通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附加刑剥政两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裁定夏晓明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夏晓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夏晓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夏晓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罪犯夏晓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夏晓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刑罚履行、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晓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晓毅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