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三人胡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胡彩霞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杨发明,男。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贾平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该公司职员。第三人胡彩霞,女。原告杨发明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甘肃分公司)、第三人胡彩霞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吉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明、被告人寿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宁、赵国强、第三人胡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定“太平卓越优享终身年金”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的保险责任包含身故保险金。第三人得知后表示反对,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保险费未果。请求确认与被告所签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险费106145.6元、按年利率5.6%赔偿自2014年12月24日至保险费返还之日期间的资金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其要求全额退保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赔偿资金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投保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第三人述称,原、被告所签合同未经第三人的同意和认可,违背了第三人的意愿,不同意原告为第三人投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1861706850008。险种为“太平卓越优享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太平金账户终身寿险(万能型)”,标准保费106145.6元,保险费缴费日为2014年12月24日,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12月24日零时,生存受益人为第三人,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保险责任为生存保险金、祝寿金、身故保险金。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签订合同时,投保确认书中第三人的签名系原告所为,被告在电话回访原告时也知道这一事实,但原、被告均未告知并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得知后表示反对。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遭拒后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所签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险费106145.6元、按短期贷款年利率5.6%赔偿自2014年12月24日至保险费返还之日期间的资金损失(其中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9日的资金损失为106145.6元×5.6%÷12月×4.5月=2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太平卓越优享终身年金”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1张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还提交了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及签收回执、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资金账户信息资料、照片意图证明第三人事前知情并参加了签约。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认定本案合同效力的关键在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否征得了被保险人即第三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第三人对合同的签订表示反对,原告承认其事先未告知第三人,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其已履行了“经第三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一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签订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且含有身故保险金内容的合同时,未征得第三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被告依该合同向原告收取的保险金依法应当返还。被告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对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合同无效系被告未严格依法办事所致,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关于合同有效并以之为基础所提出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发明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所签订的“太平卓越优享终身年金”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返还原告杨发明保险费106145.6元、按短期贷款年利率5.6%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保险费返还之日期间的资金损失(其中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9日的资金损失为2229元),合计10837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吉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