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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闫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赵某甲,男,原住公主岭市。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年8岁。���因被告经常上网玩游戏,不尽家庭义务,常因此时发生口角。2011年5月2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来被告经常上网玩游戏,不尽家庭义务,常因此时发生口角,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5月2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到现在也没回来。现在没有共同财产、存款、现金、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子女与我生活,现在我要求子女归我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被告赵某甲缺席未答辩。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在《北方法制报》公告向被告赵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2、公主岭市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贾某某、赵某丙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不和,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子女自然身份。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证人赵某丙、贾某某、闫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赵某丙证实:我是赵某甲的父亲,我证明闫某某与赵某甲结婚后,赵某甲经常上网吧玩游戏,不理家务,孩子也不管,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5月20日赵某甲就离家出走了,现在已走四年了,也不知下落,在离家期间他也没有回来过,我认为他们俩不能过了。婚后他们没有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贾某某证实:我是赵某甲的母亲,闫某某是我儿媳。我证明闫某某与赵某甲结婚后,赵某甲经常上网吧玩游戏,不理家务,孩子也不管,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5月20日赵某甲就离家出走了,现在已走四年了,也不知下落,在离家期间他也没有回来过,我认为他们俩不能过了。婚后他们没有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关系。3、证人闫某某证实:我是闫某某的父亲,我证明闫某某与赵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赵某甲经常上网吧玩游戏,不理家务,孩子也不管,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20日赵某甲就离家出走了,现在已走四年了,也不知下落,在离家期间他也没有回来过,我认为他们俩不能过了,婚后他们有无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被告赵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年7周岁���2007年8月27日生)。后因被告迷恋网络游戏,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5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长达3年有余,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主岭市某镇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赵某丙、贾某某、闫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迷恋网络游戏,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已分居长达3年有余,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一直坚持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现年7周岁),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育子女,结合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实际情况,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婚生子赵某乙(现年7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依据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法律规定,原告抚育子女,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现在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涉及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现年7周岁)由原告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涛审判员  李佳宏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