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牛玉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牛玉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和平里9区甲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8470-5。法定代表人张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光浩,男,1958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玉民,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北京��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方物业)诉至原审法院称:启方物业系本市东城区安外东河沿4号楼的供暖单位。牛玉民居住使用×××7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不含阳台)61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自2004年始牛玉民未向启方物业支付供暖费。经启方物业多次催收均未果。启方物业认为,启方物业已向牛玉民提供供暖服务,根据相关规定,牛玉民应向启方物业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1月15日始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供暖费7320元及滞纳金885.45元。牛玉民辩称:认可启方物业所述房屋情况、为牛玉民供暖情况及供暖费标准属实。涉案房屋登记于牛增保名下。2010年10月5日牛增保去世。牛玉民认可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确未支付过供暖费。2014年10月启方物业曾电话联系向牛玉民催要过供暖费,之前从未向牛玉民催要供暖费。牛玉民认为,如果启方物业及时向牛玉民催要,牛玉民可以要求单位予以报销,现启方物业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启方物业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启方物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启方物业为牛玉民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牛玉民理应支付供暖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启方物业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10月30日其曾向牛玉民催要过供暖费,启方物业虽称连年催要,但未能提交证据,故认定启方物业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牛玉民对于启方物业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因启方物业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启方物业与案外人订立,且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故启方物业要求牛玉民因逾期交纳供暖费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2月判决:一、牛玉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北京市×××七〇一号房屋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的供暖费三千六百六十元;二、驳回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启方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启方物业认为因供暖据有持续性,且每年都追讨,故原审认定供暖费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牛玉民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启方物业系本市东城区安外东河沿4号楼的供暖单��,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701号房屋登记于牛增保名下,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4.65平方米。2010年10月5日牛增保去世。牛玉民认可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且未向启方物业支付供暖费。2014年10月30日,启方物业曾以《律师函》的形式向牛玉民催要供暖费。根据《欠费明细单》显示,涉案房屋每采暖季供暖费1830元。启方物业出具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机关服务中心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此证明启方物业可向牛玉民收取滞纳金。经质证,牛玉民不认可该证据。就在2014年10月之前启方物业曾向牛玉民催要供暖费,其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律师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诉房屋由牛玉民实际居住,启方物业与牛玉民虽未签订供暖服务协议,但启方物业为牛玉民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暖服务合同关系,牛玉民应当依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供暖服务费标准向启方物业交纳供暖服务费。牛玉民虽自2004年始未向启方物业支付供暖费,启方物业自2004年始亦未向牛玉民主张过供暖费的权利,启方物业确有明显怠于行使该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启方物业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供暖费不予支持,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启方物业上诉称,其供暖服务系持续行为,亦向牛玉民主张过供暖费。启方物业提供的供暖服务虽系持续行为,但其履���供暖服务的同时亦应当主张供暖费的权利,但启方物业未提供证据佐证主张过该权利,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启方物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牛玉民负担1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