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赵保玺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县贺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40号原告赵保玺。委托代理人王万涛,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永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威县贺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县贺营村。原告赵保玺诉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威县贺营镇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原告赵保玺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玺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涛,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威县贺营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儿子赵磊2014年9月14日在乡政府值班时出现腹胀、腹痛入住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2014年9月14日转邢台市人民医院,2014年9月15日因××急性重症胰腺炎,多脏器功能不全”死亡,被告以赵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视同工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亡。实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为此,向你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你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1、2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讲话稿,证明虽然赵磊是在周六发病,但是仍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赵磊死亡不属工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职工赵磊工伤认定申请,称赵磊在第三人处镇长室值班期间突发急性胰腺炎,于6时37分入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5日16时30分死亡。经被告及威县人社局调查核实确认,赵磊在家中大量饮酒后出现腹胀伴持续腹痛,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威县人社局将其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告处。被告审查后认为,赵磊大量饮酒后在家中突发急性胰腺炎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情形,不应认定工亡,并于2014年12月26日下达了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赵磊突发疾病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依据威县贺营镇人民政府干部值班安排表2014年9月13日晚并未安排死者值班,依据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死者发病地点在家中。(二)原告涉嫌伪造、篡改死者住院病历部分内容。原告先后两次向威县人社局提供了死者的住院病历,其中第二次提供的病历将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患者缘于入院前4小时饮酒后开始出现腹胀伴腹持续腹痛,阵发性加剧,无恶心呕吐,无发烧,无腹泻,无胸痛、胸闷,在家治疗不详……”篡改为××患者缘于入院前4小时开始出现腹胀伴腹持续腹痛,阵发性加剧,无恶心呕吐,无发烧,无腹泻,无胸痛、胸闷,在单位治疗不详……”将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患者于入院前1天大量饮酒后出现全腹胀痛……”篡改为××患者于入院前出现全腹胀痛……”被告发现疑点后,会同威县人社局到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核实,查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住院病历是真实病历。(三)威县人民医院120到贺营镇人民政府接诊的事实不存在。针对赵磊工亡认定案件调查中发现的疑点,被告会同威县人社局就威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出诊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实威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在2014年9月14日并未到贺营镇人民政府执行出诊任务。查明情况后,该院对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更正。即:根本不存在2014年9月14日凌晨该院120急救车到贺营镇人民政府接诊的情形。(四)证人张某、邱某、王某、焦某证言与调查了解的情况不符,相互矛盾,不应采信。(1)张、邱、王、焦四人在威县人社局及被告调查时,均称死者2014年9月13日全天未饮酒,而依据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死者缘于入院前4小时饮酒后开始出现腹胀伴持续腹痛…。邢台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死者于入院前大量饮酒后出现全腹胀痛…,四人显属作伪证。(2)张、邱两位被调查人在工伤认定调查时均称,2014年9月13日下午陪同死者到小营、范营村检查卫生及村活动室建设情况,但张、邱二人说法矛盾,邱说是他开车拉着死者去的,无第三人,而张说他也坐着邱的车一块去的。人说法不一,违反常理,相互矛盾,其所述13日晚去村检查工作,纯属子虚乌有。(3)张、邱、王三名被调查人,在工伤认定机关对其调查时,对死者当晚用餐情形所提供的情况相互矛盾。张说9月13日晚他与死者及邱三人一块吃的饭,而邱说他与死者二人吃的饭,并无第三人;王又说他给张、邱及死者做的饭,他们三人说法不一而且吃饭时间说法也不一致,邱在第二次调查时说6-7点(晚),张说快8点(晚)了。三名被调查人说法矛盾,不能采信,(4)张、邱、王三名被调查人提供虚假120出诊情况,涉嫌作伪证。工伤认定机关对以上3人进行调查时,均称120车前来接诊,原告也向威县人社局提供了威县人民医院120车接诊证明。针对调查中发现的疑点,被告会同威县人社局就威县人民医院120车在2014年9月14日凌晨出诊情况进行了核实,发现该院120车当日并未到威县贺营镇执行接诊任务。被告向威县人民医院了解情况后,该院重新出具了书面证明,对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更正。被告在对张、邱、王进行补充调查时,三人对来接诊是什么样的救护车,来了几个人,几男几女均语焉不详,明显存在作伪证嫌疑。特别是张,在威县人社局第一次对其调查时说,120急救车来时有1名女医生,而事实是威县人民医院120急诊根本没有女医生。(5)张、邱二人对死者发病后处置说法不一,相互矛盾。邱说死者发病后,是张到其宿舍把他喊醒,而张则否认是他通知的邱。(6)所谓送医院就诊时间与威县人民医院接诊时间间隔1小时,有违常规。张、王二名被调查人均称××120急救车”14日凌晨5时左右到镇政府,5时30分左右他们就到了威县人民医院,而依据威县人民医院接诊记录,死者的就诊时间是14日6时37,中间间隔1个小时时间,一直未就诊不合常理。综合以上情况,被告认为,原告通过伪造住院病历、证人提供虚假情况,以期达到认定工亡、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其手段、做法应予遣责。特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赵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2号),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赵磊住院前在家中饮酒,住院时间是6时37分;2、证人证言;3、入院记录,该记录与第一次入院记录记载不符;4、原告提供的威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证明;5、威县人民医院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9月14日威县人民医院并未向贺营镇政府派出过120急救车;6、被告从威县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病历,证明医院留存的病历档案与原告第一次提交的病历一致;7、威县人民医院120出车登记。证明2014年9月14日威县人民医院并未向贺营镇政府派出过120急救车;8、调查笔录,证明证人证言虚假;9、值班安排表,证明赵磊发病时不是值班期间;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当庭对双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赵磊原系威县贺营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9月14日4时30分左右赵磊在家中因大量饮酒后出现腹胀伴持续腹痛,住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2014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职工赵磊工伤认定申请后,上报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6日,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赵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作出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赵磊在家中因大量饮酒后出现伴持续腹痛,经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磊突发疾病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保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人民陪审员 赵素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来源:百度“”